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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罚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精准化
来源: 发布时间 : 2025-03-05 点击量:

论认罚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精准化

摘要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持续推行,其在量刑协商机制中的角色逐渐突出,已成为协商流程的核心环节。该制度不仅有效加速了对犯罪的及时惩处,还强化了对人权的重视、对司法辩护的支持,并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有助于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冲突。尽管如此,法律的实效性依赖于其执行中的成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挑战,亟需进一步的改善。本文将讨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的执行现状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如从宽的起点与幅度不明确、缺少一套统一的量刑规范体系,以及该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之间的潜在矛盾。此外,本文也将探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类似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建议借鉴其有效元素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环境。最后,文章将提出一些实际的改进措施,以精细化和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司法实践的创新视角,助力该制度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精准化;协商


2016年起,中国各地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显著提升了对犯罪的及时、精确惩处,确立了人权保障,并有效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尽管如此,新制度初期难免遭遇挑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然,其在实际应用中暴露出多个急需改进的问题。法院与检察院虽然持续推进此制度,但在确立刑罚量度、法检对案件适用范围的明确性、法院对不同案件类型的量刑建议接受程度等方面,问题依旧存在。

在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建设的进程中,面对国际与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复杂变化以及社会治理的重大挑战,提高社会治理效率成为应对这些挑战的关键策略之一。刑事法治是社会治理的关键领域,急需进行现代化改革,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这一领域内的重要创新。该制度不仅助力被告人准确供述罪行,确保其获得确定的刑期,还让认罪过程更加可行。同时,该制度也对被害人产生积极影响,增加了被害人在审核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判定其认罪诚意方面的实际参与,对缓解社会冲突发挥了重要作用。提升量刑建议的精确度也有助于在保障检察院司法建议的基础上,保护被告的抗辩权,同时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系统的有效性需在实践中持续验证。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任何制度设计都难免存在缺陷,只能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逐步改善。鉴于目前案件数量剧增、办案压力巨大的现状,必须关注并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解决社会冲突、优化资源配置上的积极作用,有效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这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必要性

量刑建议源自1996年的审判制度改革,形成了控辩双方在平等对抗模式下行使检察权的实践。该建议的主要目的是提升庭审的对抗性、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并保障量刑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通过提出和讨论量刑建议,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推理,进而增进庭审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辅助法官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定。

中国面临的刑事案件数量持续高企,法院审判压力日益加大,这迫使中国不断提高诉讼效率。为此,中国一直推广和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推动合作性司法模式,减少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对抗,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国通过长期探索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治道路,在实践中证实了其有效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成为司法工作的关键一环,这不仅代表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也标志着从传统对抗性司法模式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后者已逐步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方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在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得到广泛应用,它鼓励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配合国家机关查处犯罪。特别是在涉及轻微犯罪的案件中,此制度能显著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升诉讼效率。然而,量刑建议并非固定不变,它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精确调整。鉴于量刑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这有时可能导致刑期过重或过轻,因此,精确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至关重要。

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量刑建议应综合考虑多个关键因素:首先,犯罪的严重性是决定量刑建议重要的标准。对于造成显著社会危害和损失的重大犯罪,量刑建议应相对严厉。相反,对于轻微犯罪或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从宽。其次,量刑建议还需考虑罪行的具体性质和情节,确保不同罪行有匹配的量刑标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此外,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和行为也是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如果被追诉人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赔偿受害者、配合国家机关调查,可适当减轻其刑罚。反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恶劣、拒不认罪甚至威胁报复受害人,那么量刑应偏严。认罪的程度和悔罪的诚意也应纳入量刑考量,以确保既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也不损害法律的威严和受害人的权利。

最后,犯罪人的个人背景和社会环境也应被纳入评估。犯罪的动机、家庭状况、教育水平和职业背景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对其刑期的确定。通过全面分析这些因素,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提供更科学、更精确的依据,使制度的实施更加精细和高效。

二、当前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现状及困境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现状分析

2016年起,中国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之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内容和程序的详细意见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刑事诉讼法》的2018年修订进一步强化了量刑建议制度的应用,修订后的第176条和第201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法律规定进行了融合。其中,第176条明确了量刑建议的关键构成要素,第201条则规定,在处理认罪认罚类案件时,审判机关通常应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如果出现被告撤销认罪、非自愿认罪、拒绝承认刑事责任或其他可能影响审判公正的情形,则可以驳回这些建议。

此外,量刑建议的核心已经从以前的以认罪为中心,转变为以认罚为核心。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同其他三个部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显著提升了量刑建议在全国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2020年,两高及三部门再次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政策进一步加强了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支持刑事司法改革以及进一步规范刑罚程序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面临的困境与难题

尽管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量刑建议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面临众多挑战。在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并未因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而减少。

1.从宽起点及幅度不明确

目前,许多罪名的起刑点差异显著,且量刑幅度往往未明确定义,常用的诸如“从轻”、“从重”等术语缺乏具体性。这种模糊的量刑幅度给法官在执行自由裁量权时提供了广泛的空间,但同时也削弱了量刑建议的精确度和透明度,难以赢得被追诉人和公众的信任。由于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办案人员在设定量刑起点时常基于个人经验而非法律条文,这可能导致量刑建议过于宽松或过于严苛。如果不对从宽幅度设置限制,审判的量刑结果可能会失衡,超出公众对基本公平和正义的期望[1]。此外,办案人员的个人经验和能力的不同可能导致对从宽幅度的理解存在极大差异,进而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量刑决定的差距可能过大,这不仅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性,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法律权利得到适当的保护。

2.缺乏系统的量刑规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刑事案件中适用不同量刑情节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考虑被告的悔罪态度、谅解请求、积极的赔偿行为,以及犯罪的性质和赔偿数额,形成刑量刑建议的过程仍缺乏系统和严格的标准化。例如,被告如果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书,其基准刑可能减少至多40%。然而,这些指导意见中的量刑幅度规定过于泛泛,缺少具体立法支撑,导致量刑幅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这让检察机关在确定量刑减让的合理底线时面临困难,复杂化了量刑建议的制定过程。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量刑的职责由法院担当。制度实施后,这一职责转由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2]。由于缺乏一个系统的量刑规范,法检双方难以在量刑建议上达成一致,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能会犹豫不决,而法官可能感觉量刑建议限制了其审判权。为了促进法检双方在量刑建议上的合作与沟通,必须依赖明确的量刑规范来指导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双方行动

3.量刑建议能力有待提高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主要负责确认被告人的罪名,但对于量刑方法和量刑规范的掌握不够精确,显示出一定的能力缺失。此外,部分检察官认为量刑应由法院确定,未能给予足够重视。因缺少一套行之有效的统一量刑规范,检察院在与法院讨论量刑结果时,往往只能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个人经验。司法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常常与现实中相似案件的建议不一致。鉴于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他们根据个人经验提出的量刑建议多种多样,易造成类似案件判决不一致的现象[3]

为了避免过度的裁量权使用并确保量刑的精确性,必须制定明确的量刑规范,同时加强检察官在量刑协商及其说理能力上的培训。详细解释被告的具体案情、初始量刑基准以及减刑的合理性对于被告理解其责任重大及量刑宽减的实质意义至关重要,这将有助于被告更容易地接受量刑建议,并推动其尽快认罪。这不仅能稳固控辩双方的协商成果,防止司法资源浪费,还确保量刑协商过程在被告强烈意愿支持下,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充分保护被告权利,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程序重复。

4.“审判为中心”冲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院是核心审判机关。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检察院在法院审理前提出量刑建议成为常态,除非存在法定特例,法院通常会接受这些建议。这一变化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传统司法理念带来了重大冲击。

诉讼的基本理念依旧以审判为中心,引入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并未改变这一点。此制度旨在提高审判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检察官的角色是基于案件事实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并对法院进行必要的监督。尽管检方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最终量刑决策并非完全受其制约,这保证了法院的审判自主权不受损害。

因此,仅从量刑建议可能限制某些裁量权的视角来看,不能简单判定这一制度与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存在冲突。此外,提高审判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增强司法公信力等潜在好处也不容忽视。显然,量刑建议的精准化还需要法学界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以期转变司法观念,提高法律专业人士对这些变革的认识和接受度[4]

三、量刑精准化的域外考察

尽管“协商”式的量刑建议在我国正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但类似的“交易”和“协商”机制已经在全球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形成了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国外的这两种典型制度,并反思其不足之处,同时吸取其合理元素,对于优化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考察

在美国,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法律程序,主要目的是通过减轻或撤销部分指控来鼓励被告缩短其可能的刑期。这一机制使得被告选择认罪,同时放弃通过正式审判争取无罪释放的机会。自19世纪70年代布雷迪诉美国案至1972年的桑托贝洛诉纽约州案,辩诉交易的合法性逐渐在法院中得到确认。197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11条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法律地位,从而在刑事诉讼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今,辩诉交易已经成为美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整个诉讼过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5]

1.检察官是交易的主体、建议的提出者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角色更类似于政府的代理人而非传统的司法官员。他们作为诉讼的主导方,直接与被告进行谈判和交易。辩诉交易的核心目标并非限制法官的裁量权,而是促使被告认罪。此制度显著地优化了司法资源的使用,减少了法庭的负担,并鼓励被告积极认罪以避免不确定的陪审团审判。在辩诉交易成立之前,法官在判决时必须确保证据能够完全排除合理的怀疑,这不仅有可能导致早期调查资源的浪费,而且在审判中若出现新证据也可能带来不可预知的挑战。随着辩诉交易的引入,上述难题均得以有效克服。一旦被告选择认罪,法官即可进入量刑阶段。此外,辩诉交易还限制了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使得判决主要依据检察官与被告达成的认罪协议[6]

2.被追诉人是辩诉交易的平等主体

美国重视程序正义,并在追诉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自愿原则是最重要的准则之一,它作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基本保障措施。进行辩诉交易时,公正与平等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7]

3.法官是交易程序的审查者和量刑建议的决定者

虽然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推荐减刑,但法官有权基于量刑建议的不当性拒绝这一减刑建议。在量刑协议上,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共识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的决定,最终的量刑权仍然归法官所有[8]

(二)德国协商程序制度考察

在德国,协商通常是指对被告人供述的自主决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四刑事审判庭在1997年的一项判决中首次确认了“协商判决”的制度,并随后通过法律修正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57条中引入了“合意性”原则,使得协商程序成为德国司法系统中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

1.法官是协商程序的主导者、推进者

在德国的法庭谈判程序中,法官不只是与被告或其辩护律师进行谈判,也保证谈判秩序。首先,法官必须在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确信无疑后,方可开始谈判。其次,法官有义务通知,如果在谈判过程中浮现新的事实,法官不再受之前的认罪协议束缚,并需向被告人发出新的通知。若法官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疏漏可以作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法律依据。第三,处理认罪协议案件的法官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执行。最后,整个谈判过程应当是公开和透明的,法官负责详细记录谈判的每个步骤、内容和结果,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2.被追诉人是协商程序的启动者、权利的行使者

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享有一系列确保自愿性和一致性的权利。首先,如果法官未执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提起上诉,程序上的这种疏漏可作为法律上的上诉理由。其次,被告有权要求强制性法律辩护,谈判必须在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下进行。最后,被告可以通过认罪协商争取减轻刑罚,高度合作的被告有可能获得低于预期刑期一半的处罚。

(三)美、德相关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协商程序不仅适应各自的社会法律环境,还深深植根于各自的司法体系之中。美国注重程序至上,其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认为只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就能确保公正与正义;而德国则强调实体主义、理论基础与司法权威,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追寻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两国的制度为中国的协商制度提供了深刻的反思与借鉴的价值。

1.反思美、德相关制度的不足

首先,美国的辩诉交易系统采用了一种市场化的惩罚机制,这种做法背离了“非强制性”的原则,并将检察官置于类似法官的角色,形成了“预审法官”的现象。其次,德国的协商制度因法官在其中扮演的领导和启动者角色,导致协商过程缺少透明度,且法官对被告的承诺并不牢靠。在这一制度中,检察官的作用较弱,他们对法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足够的约束力,从而无法有效地监控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为了有效地限制权力并促进合理的量刑,我国的协商制度必须基于一个健全的量刑建议制度,从而有效地发挥桥梁功能。

2.借鉴美、德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

美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通过辩诉交易和协商制度分别加强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为我国在量刑谈判的实施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在这两种制度中,被告人无法将放弃上诉权用作交易筹码。这些制度确保了被告人能作为平等的一方参与到协商中,维护了谈判的自愿和公平性,有效提升了诉讼程序的效率。若被告人选择撤回其认罪,法庭将重新采用正规的司法程序,并保证在后续的审判中不使用之前的认罪供述[9]。鉴于中国现有司法体系的局限,我们应从国际经验中提取精髓,去除不适之处,确保量刑建议阶段的自愿性与法律性,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在量刑建议中应引入“协商性”与“恢复性”的理念,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法律框架的发展。

四、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优化实现路径

(一)进一步细化量刑幅度

2016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共同发布《在试点地区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办法》,明确提出量刑从宽必须限定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这一规定强调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并设定了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框架,即量刑从宽不能无界限,而应基于案件的全面评估来适度调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虽然为量刑提供了基础,但该指导仅包含了少数常见罪名,许多罪名缺乏实践验证的量刑指南,使得司法人员在制定量刑建议时往往处于困境。

为了提高量刑建议的精确度,最高法应扩展规范性文件,纳入更广泛的罪名及其量刑范围和具体情节,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依据更为明确。应该发布更简明的指导意见,以犯罪金额和相关情节为量化指标,明确规定常见罪名的量刑起点及其裁量空间[10]。此举将为控辩双方提供坚实的协商基础,有助于快速达成共识,减少由于量刑标准差异引起的争议,提升诉讼的效率,同时让公众更加清晰地理解犯罪的后果,加强自我约束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二)阶梯式量刑建议

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根据被追诉人在不同调查阶段所表现的行为和情况适当给予从宽处理。特别是在被追诉人较早期认罪并积极纠正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时,应适当扩大减刑的幅度。因此,制定专门针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差异化规则,能够促进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进而完善量刑体系。

据此,量刑标准应考虑案件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赔偿金额及其态度等多个方面,明确不同情况下的减让幅度。在这一框架下,采用阶梯式量刑机制主要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量刑标准和裁量范围,这样做不仅限制了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认罪认罚的激励效果,还明确区分了各种量刑情节,防止在实际应用中发生混淆和不一致。此机制细致划分了不同犯罪类型及其后续处理和认罪态度等关键因素,为量刑建议的准确应用提供了坚实依据,有效地激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促进了制度的顺利执行。

(三)完善协商和说理机制

在我国,认罪认罚的协商机制表现出显著的“非对称性协商”特征,通常见于检察院在量刑协商中占据主导角色,而被追诉人则多处于较弱的应对位置但随着法律实践中对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中平等地位的重视,该机制正在向辩护人主动且积极参与的实质性协商模式演变因此,检察机关需向被追诉人明确传达犯罪事实及罪名,详细解释量刑依据和相关法规,保障被追诉人能够完全理解法律条款,基于此做出真诚的认罪决定。同时,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检察机关应予以充分考量,并对未采纳的意见提供清晰的解释。

同时,为增强司法行为的合理性与公众接受度,制定量刑规范时必须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接受水平和规范的合理性。检察院与法院需承担解释和说理的责任,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检察院应在诉讼提起阶段加强对量刑建议的阐释,保证控辩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案件情况得到合理的量刑建议,而法院则需对这些建议进行彻底的审查,确保裁决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决定不接受检察部门的量刑建议,应通过详细的说理过程,明确指出拒绝接受的理由,并提供书面的解释说明。这种完善的说理过程不仅有助于对检察官量刑提议权和法院裁量权的有效监督,还能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增强公众的信任感。

在量刑建议协商的过程中,律师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应被有效地听取并确保实际参与到量刑协商中。这涉及监督被追诉人的认罪承诺以及检察机关的对应承诺,并根据详细的量刑规定,为被追诉人所应获得的减让幅度提供关键的指导。《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若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欲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必须向其详细阐述法律规定和程序问题,并倾听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于犯罪事实、法律条文及程序的看法。目前量刑协商的主要问题是律师未能充分发挥其角色,结果是被追诉人难以明确自己在认罪后是否真正获得了量刑减让。

因此,律师的全面参与至关重要。只有在律师积极参与,检察官清晰地说明量刑标准和案件事实,并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主观自愿性的情况下,控辩双方才能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这种参与方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整合到现行司法实践的关键。

(四)法检合作协同推进

在我国,历史上检察机关重心倾向于确立罪名,而量刑则被视为法院的责任,导致许多检察官未系统学习量刑技巧,对量刑的核心要素掌握不足。这种缺乏统一规范的状况引起了法院、检察院及被追诉人之间在量刑方面的分歧,常见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预期相悖。因此,为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稳定性,检察机关需要坚持以审判为核心,重视法院的意见,与之深入沟通,并利用法院广泛的案例经验,剔除不合理因素,以共同推动量刑建议的精确和一致性。

首先,检察院和法院应联合完善并统一量刑标准。针对特定罪名和复杂案件的量刑规范当前尚不完整,双方应通过分析典型案例,逐渐完善和统一量刑标准。鉴于单独依赖局部法院和检察院的对接难以全面覆盖司法系统,建立一个区域性的沟通平台和备查数据库变得极为关键,以支持精准化量刑的推进。通过这些明确的标准,双方可以在了解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快速达成一致,避免无谓的争执,从而增强司法流程的效率。

其次,检察院与法院应举办联合讲座和研讨会,增强机构之间的协调和合作,统一双方在量刑方面的观点和认知。通过集中讨论量刑中遇到的难题,可以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建立共识,进而帮助检察官提出更为恰当和合理的量刑建议。

最后,检察院和法院需要建立一个稳定的常规协作机制,促进刑事诉讼各方的有效沟通,并确保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得以实现,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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