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做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意愿。在我国法制建设还相对不完善的背景下,如何将多元的理念与规则应用到法制实践建设中,协调好社会主义法学与西方法学之间的冲突是法律解释本土化的主要任务。法律解释本土化路径是为了最终指导中国司法审判实践,因此本文基于我国法制建设研究法律解释本土化问题。
一、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的缺陷
法律解释体系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解释制度,就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建设而言具有以下特征:立法上的法律解释体系、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体系以及理论中的法律解释体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解释体系所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具体表现为:
(一)法律解释的立法与实践相脱节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就是对现实案件的再理解,例如立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指导审判,以此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具有事后解释的目的。但是当前我国法律现状是立法先行,也就是任何法律条款的规定都已经形成条文,这样必然会导致实践解释与立法存在滞后性差距,对此产生的结果就是法律解释的立法与实践相脱节,混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监督性质。例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的“三权思想”如果随意应用到我国法律解释中会阻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另外我国目前实施的“三权思想”存在互不审查的缺陷,例如立法解释的监督机关是上级立法机关,间接监督机关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见对于法律解释的监督都不是基于本身运转规律的需要,而是受到政治的辐射与影响。
(二)法律解释运作制度不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解释的运作主要以框架的形式实施,而没有对法律解释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具体的法律解释,但是由于缺乏完善的运作制度导致法律解释存在重复、冲突、疏漏等问题。另外法律解释与法律修改、法律补充等容易混同。法律解释是探索立法者真实意愿的过程,其主要目的是指导具体的案例。而法律修改和法律补充本身属于立法范畴,因此法律解释的地位是不能超越法律修改和法律补充的,但是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主体因素,立法机关在法律解释的过程存在超越法律修改的现象,例如部分立法机关将法律解释视为法律修改,这样严重损害了立法的严肃性,干扰了民主进程发展。
(三)地方立法机关解释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当前在法制建设环境背景下地方政府立法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而且一些现存的法律法规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甚至部分法规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红头文件”,但是在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中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甚至部分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实现部门利益扩张而盲目进行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规定, 地方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明确界限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解释。但是,地方立法机关法律解释的前提、程序、准则、效力、解释的合法性、对解释的监督等问题,目前都缺乏明文规范。这可能是当下地方立法解释在实践中很少开展的深层原因。
二、中国法律解释的本土资源
研究法律解释的本土资源必须要了解法律解释领域的关键研究论题以及这些论题是如何影响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的。
(一)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1、中国法律解释权主体多元化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权主体存在权限并行的特点。纵观中国立法发展史,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其它主管部门参与的格局。但是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解释存在任意授权的格局。一方面法工委实际行使法律解释权。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的权限,但是由于各种因素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对宪法、基本法进行解释,而具体的法律解释则由法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实施。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法工委没有法律解释权,因此在实践中法工委实现法律解释的形式主要是通过书面答复、电话答复等形式体现;另一方面法律解释主体不固定。法律解释主体不固定是因我国法律解释部门多元化造成的,例如“实施办法”等带有法律解释的条款是由行政部门颁布实施的。当然司法解释成为法律解释的主要部分,这样容易出现解释权频繁行使的现象,而且在实践中多以抽象解释为主。
2、中国法律解释权的“监督”向度
中国法律解释涵盖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三大领域,贯穿法律的改废立、法律适用以及执行的各个阶段。虽然从表面意义看我国法律解释权格局与西方法律权配置相同,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我国法律解释权的监督体系是成熟、完整的,体现了人民的意愿。法律解释本土化揭示了立法者中心主义的自上而下的单向法律运行模式。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与功能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立法资料等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由于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具有一定的权力应用空间,如何有效的监督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是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重要依据,也就是协调司法统一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问题。
1、案例指导的补充性法源地位
中国法律建设效仿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作为发源,而习惯、判例只能作为法官的参照。虽然案例指导没有采用判例,但是其实质上起着判例的效果: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往往对于判决起着关键性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法律规定不具体的司法诉讼中指导性案例具有强制的注意义务,能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参照。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当性证明力。法律被人类视为具有无限威望的制度,无论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人类都应该无条件的服从。指导性案例的目的就是服务司法实践活动,是对法律无限威望的补充。当然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体现了政治意图。
2、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解释功能
基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案例指导与司法解释成为我国法律适用规则,虽然案例指导制度没有形成法律层面的概念,但是案例指导制度却具有法律解释的功能。现实司法解释的数量越来越多,几乎每部法律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解释,例如《公司法》出台了诸多法律解释,当然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但是其结果却是司法解释越来越抽象,因此需要具体的案例去指导与实践。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个案解释的特征。当然案例指导制度下的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存在不同,法律的解释对象是法律文义解释,属于有解释对象的活动,因此法律解释有两种形式:一是对法律规定的意义阐述,例如对模糊法律词语的解释等。二是在解释文本含义的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是案例指导解释则是把当前的案件放在当下与之相近的案件的语境来解释讨论。通过对案例指导解释可以帮助法官在对比中确定法制统一原则的判决结论。
(三)法律解释的限度
我国赋予不同机关在各自范围内解释法律的权力,虽然多种解释主体的存在不符合法律解释的本意,但是其在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的环境下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必然要通过法律解释弥补法制缺陷。当然对于法律解释的限制也是必要的,防止出现法律解释过度的现象。例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被认为属于司法性立法,甚至部分解释超越了法律本身,因此在实现法律解释本土化的历程中需要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将法律解释从自由解释转向为严格解释:
1、从自由解释到严格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一直采取自由解释方法,例如当前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实施体现了法律解释的自由性,显然是受我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当然采取自由解释方法与当前我国社会建设的需要是吻合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自由解释是我国长期的策略,首先自由解释的负面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例如自由解释容易引导解释过度,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例如过度的自由解释反而会增加法官的人情因素,导致法官容易受社会舆情的影响而干扰司法的公正实施。严格解释法律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基础,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言,我国不缺少法律,缺少的是捍卫法律的卫道精神。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判决,如果任何案件都靠法律解释那么会影响司法公正的顺利实施。
2、从维护权力的解释到保护权利的解释。西方国家认为法律是权力的衍生物,是为政权服务的,而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法律的存在并不是维护权力的,而是保护权利。法治社会是一个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社会,法治社会并不意味着权利不会受到侵犯,而是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就能得到及时救济。为了有效保护权利,就必须严格限制权力,因为权力是侵犯权利的最强大的力量。当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而法律对此规定模糊时,法律应当朝着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的方向解释。
三、实现法律解释本土化路径的分析
(一)明确解释权限范围 , 避免法律解释冲突
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 ,首先需要明确各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 。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法律解释权属问题 。其一 ,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不变的情况下 ,进一步使法律解释主体的解释范围具体化 。立法法和 1981年决议分别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限范围作了规定 ,并没有真正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 。如 1981年决议规定了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 , 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从字义上分析 , “审判过程中 ” 、“具体 ”与 “应用 ”等词语将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仅限于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个案应用 “法律 、法令的问题 ”进行解释 ,而不应当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和抽象性甚至补充法律的解释 , 以避免司法解释立法化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侵犯;其二 ,参照别国法律经验 , 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解释法 。我国法律解释主体多元化造成的法律解释之间的冲突 ,源于不同时期 、不同位阶 、不同领域的法律对法律解释权的零星而分散的规定 。这种境况的存在与我国缺乏一部专门而系统的法律解释法有很大关系 。鉴于此 ,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 。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专门的法律解释法 ,结合我国国情 ,针对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 ,利用立法手段科学合理地配置法律解释权 ,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维护法制的统一。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行使
首先要规范司法解释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具体的法律应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但是人民法院却从来没有针对个案进行过司法解释,而是发布具有普适意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性质大致可以归入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 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其次最高法院集中统一行使规范性司法解释权。最高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精神和原则,独立地对社会利益和国家政策进行思考和判断。 在此过程中它必须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在最高法院对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日益发挥显著影响的情况下,赋予最高法院统一行使规范性司法解释权便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
(三)在司法解释中引入判例制度
判例来源于英美法系,我国法律多以抽象性解释为主,笔者认为此种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虽然判例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没有存在的环境,但是其并不妨碍在司法活动引入判例制度,将判例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结合起来,以此形成公正的司法环境。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看, 判例作为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法律解释的载体, 有利于弥补法律的不足。例如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为以后的该类案件提供了参照。司法解释中引入判例的目的, 就是要将法官在办理一些典型个案中的具体解释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为其他法官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具体到实践中引入判例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最高法院公布案例存在一些问题。当然从实际效果看其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主要是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统一法律的实施,而判例是由办案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所作,属于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而公布判例并非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二是有高级法承担案例公布职责。
(四)取消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
从职权方面分析,检察院的职权主要在于起诉,起诉之后面对的就是法院的审判。这两类司法活动从各自的职责范围来讲,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矛盾性质的,赋予两个部门各自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立法解释权具有一定的干扰性,因此需要消除。理由有二:检察机关法律解释尤为立法根源。检察机关如是基于法律监督权,所谓法律监督权是指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自己解释法律,自己监督法律,势必使监督流于形式;二是从法院与检察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地位看,两院分别属于不同的机构体系,彼此没有互相隶属关系,因此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院没有履行的义务,因此基于实践往往是检察机关与法院联合进行法律解释,因此基于操作简单考虑可以取消检察机关法律解释权。
此外,法律解释中还存在一些技术性问题, 应当注意改进。( 1) 加强法律解释的清理工作。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解释出台,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立法的完善, 一些法律解释就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者滞后于社会发展实际,所以,对这些不再符合实际的法律解释适时进行清理,就是十分必要的。清理法律解释,应当成为一个系统性工作, 建立法律解释清理的经常性机制, 促进法律解释情理的规范化,也才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 2) 加强法律解释的公开性目前,法律解释的信息发布还很不及时、 很不全面,很多法律解释在网络上也难以查阅到。很多解释的明确性、 公开性不够, 至少公开的及时性不够。如2005 - 2014 年 10 年间的行政解释,一件都没有在网上公布。而对已经出台的法律解释在互联网及时发布,也有助于提高保障法律解释运用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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