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当得利之债概述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
不当得利之债源自罗马法的发展,condictio是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中的称呼,不当得利之诉是针对自然人的,诉讼内容是为了请求对方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在诉讼中,原告不用单独针对给付的原因进行陈述,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适用环境较为的宽松。不当得利制度的充分研究,需要我们对于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在罗马法的规制下,当事人之间的很多债务因为在产生的债时候没有指定相应的契约,所以不能按照契约制度进行解决,而且债务人在债务的产生中并没有不法行为,不能说没有契约的债就因为违反了公平正义,鉴于此,罗马法对于前述这种债将其视为和有契约一样,也就是准契约。由此可见,在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准契约。
(二)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
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始于《民法总则》第122条的描述了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依据,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1条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我们国家规定的比较少。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在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取得是缺乏合法的依据的,因此对于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所获取的利益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对于自己得到的利益是要返还的,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所产生的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在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的一方我们称之为受益人,也是负有返还利益的债务人,对于自己所获得的利益具有返还的义务;受损人就是财产受到损害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中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财产。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的要件及效力
(一)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的效力
1、一方获得利益
一个法律行为要想构成不当得利,其首要条件就是“一方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起点就是“一方获得利益”在先。法律之所以设立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为了消除不当得利人所得的不当利益,当一方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的时候,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如何界定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所获利益”,当今我们国家的学术界有着不同的意见,专家和学者对此争论较多,有的学者认为“所获利益”一定是财产上的利益,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相反,认为“所获利益”不仅仅包括财产上的利益。本文认为,从理论上来看,在不当得利中,要想使得损失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也应该将精神利益包括在“所获利益”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利益的判断较为苦难,在实际的操作上可行性不强,如果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所获利益”包括精神利益的话,会导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因此,本文认为“所获利益”仅仅指的是财产利益。
所以,对于“所获利益”进行明确之后,对于其财产利益我们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区分,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取得还包括财产的消极取得。“财产的积极得利,是指因权利的增强或义务之消灭,以增广其财产之范围。”如,甲某在马路边捡到路人乙的钱包归自己所有,对于甲某来说就属于财产的积极取得,所获得的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财产的消极得利,指的财产本应该减少却因为行为人的原因而没有得到减少,例如例如,某甲错误偿还丁欠丙的合法债务,对于甲来说,丁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2、致他人受损害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要明确是否存在“致他人受损害”这一情况的存在,确定了损害情况,就可以进一步的明确债权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过:“此项要件旨在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即谁得向谁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多数国家中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都有一个必备的条件那就是关于他方受到损害的确认。但是针对“损失”的确定各国立法上的差异还是很大的。根据上文“所获利益”为财产利益,本文认为,此处的损害页之包括物质利益损失。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认识,“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无法律上的原因”,对此本文从不当的利益的类型方面进行分析:
(1)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的给付行为的产生主要有两种行为,分别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事实行为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意思表示,因而缺少给付的原因,基于事实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就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属于不当得利的。此外,根据发生的原因对于法律行为的影响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因行为和非要因行为。当原因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的时候,就属于非要因行为,不管原因如何,法律行为是有效力的,受益人仍然处于不当得利规制的范畴;在要因法律行为中,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原因没有效力的话,那么因此而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
(2)基于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发生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
第一,收益是因为受益人的行为。受益人所为的行为有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基于受益人的事实行为而受益,事实行为有侵权等行为;基于受益人的法律行为而受益,是指有权处分财产的人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例如仓库的保管员擅自将自己保管的财务转移给他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财务,由于处分人是无权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无处分权”。
第二,收益基于受损人的行为。主要是指受损人没有为他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而为的行为。如某甲在装修房屋的时候,错把乙的房屋当成自己的进行装修,乙因此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收益基于自然事件。例如暴雨把甲家鱼池里面的鱼冲到乙家的鱼池,乙因此获得了更多的鱼,这属于因为自然事件收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然成立不当得利。
4、受损害与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在理论界一般有两种说,分别是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指的是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系,也就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如果一方受到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是基于不同的原因所导致的,那么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属于不当得利。赞同直接因果关系说的主要是德国和日本。本文认为直接因果关系说对于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过于苛刻,这样会导致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过小。例如,甲某的孩子乙和另一个小孩丁在路边扔小石头玩耍,不小心其中的一颗石子砸到了过路的老人丙,丙为治疗花了若干的医药费,甲某以为是自己的孩子乙将老人打伤,对于老人所花的医药费进行了偿还,但是,事后发现老人是被小孩丁扔的石块打伤的,在直接因果关系下,甲某所还的医疗费是替丁的父亲偿还的,但是甲某和丁的父亲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因为甲某的财产的减少和丁的父亲的财产的增加的原因是不一样的,而丁的父亲所获得收益是间接的。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在不当得利中,受有利益的一方和遭受损失的一方之间不用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只要在原因关系山有牵连即可,那么关于“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的依据的界定,就是日常的“社会观念”。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有很多法学家赞同。“史尚宽先生认为,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只要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依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致有损失发生,应当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知在非直接因果关系理论下,不当得利的范围有所扩大,有助于促进共公平的交易。例如,甲欠乙钱届期无力偿还,为了还钱甲从丁处骗取钱财,根据直接因果关系,丁的损失和乙获得利益知己去哪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围,丁也就不享有对乙的返还请求权,面对自己的损失丁职能要求甲赔偿,但是此时的甲已没有偿还能力,这样对于丁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按照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丁就享有对于乙的返还请求权,保证了债的公平。
因此,本通过上述论述可知,非直接因果关系看重的是对于公平的保障,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能够更大范围的保护受损人的利益;在直接因果关系说下,能够合理的限制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注重维护交易的安全性。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力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对于债的双方,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如果当事人只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这时候双方的关系是很好确定的。债权人就是不当得利中的受损人,而债务人则是不当得利中受益人。但是,如果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时候,不当得利关系的确定较为繁琐。王泽鉴先生认为:“以给付概念来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绝不是概念法学的推论,而是一种利益衡量,给付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信赖关系,旨在维护当事人间的抗辩,避免承担第三人破产的风险,具有保护交易活动的功能。”针对三人以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中的债权人的确定,一般根据直接因果关系理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到利益。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上是以返还原物为主,原物不存在的按照相应的价款给付金钱。如果受益人应受损人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时候,原物存在或者原权利未消失的,就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发还原物或者权利。能够返还的财产刑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等。当原物存在的时候,但是其价值出现了贬值的时候,受益人依然要将原物返还给受损人,对于价值贬损的额外予以价格赔偿。如果受益人所受到的利益是劳务或者其他无法返回原物的情形,这时可以采用价额返还。当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是种类物或者当受损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其种类物已经不存在,那么此时在返还的时候是以其它物品替代还是返还相应的价额,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有的法学家认为应该偿还价额,相反有的专家认为在返还的时候可以用替代物。本文所持的观点是上述第一种,在返还利益的时候依据相应的价额,因此,当种类物被选定的时候就回成为了特定物,但是特定物不能用其他的物种替代。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除去不当得利,而不是补偿受损人的损失,如果选用可以替代的种类物进行返还的话,并没有去除不当得利。
债权人属于不当得利的受损一方,有权要求债务人也就是受益人返还财务,但是对于那些善意的受益人,如果原物灭失,那么债务人也就无需承担返还的责任,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恶意的受让人,法律则加重了其责任的承担,即便是其原物不存在或者所受利益不存在,其依然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权利。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利益的受益者就是债务人,因为其要承担对于受损方也是就债权人的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是目前关于债务人法律效力的界定则较为模糊,当不当得利中受有损失的人和获取利益的人之间的利益得不一致的时候,债务人的责任界定起来比较困难。通常的观点认为在不当得利中,如果损害要比利益大,那么就以获得的利益为基准;反之则要以损害为标准。不过仍然有很多专家坚持认为通说的观点对于不当得利中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不能够很好的解决。在国内外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中,关于债务人法律效力的规定都要根据其主观态度来确定。减轻善意受让人的返还责任,而对于恶意受让人则要适当的加重其责任。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一)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之债中,善意受领人需要返还自己所受领的利益,如果出现返还不能的话,不予承担责任。当受益人获取利益是善意的时候,其所负担的返还财产的范围就是现存的财产利益。现存的财产利益,指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返还请求权的时候,财产利益还没有灭失,此时财产利益的返还范围要比获得利益的时候有所不同,要看债务人获得利益之后其利益有没有继续增加。在受损人要求返还财产之时,若受益人得到的利益发生了改变,不管是财产利益是不是还是之前的特定物亦或者灭失,只要还存在着财产价值,就看做依然存在着现存的可以返还的利益,具体有以下几种:(1)善意的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已经灭失的情况,但是受益人因此得了其他的利益,己的财产总额有所增加。(2)受益人利用获得的利益进行消费支出,自己的支出获得了节省。(3)在享用自己所获得的利益的时候又出现了其他可以获得的利益。(4)基于善意取得的利益已经灭失,但是受益人基于财产的灭失获得赔偿,进而增加了自己的财产。
受领人因受领利益所受的其他财产上的损害,是不能扣除的,理论界认为如果损害与收益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话,是可以进行扣除的。因果关系的范畴是比较大的,因此有的专家认为受益人主张扣除的损失应该进行一定的限制。在信赖原则下,如果善意的受益人需要将利益进行返还的时候,对于其财产上的损失应该进行扣除,包括:(1)在获取利益的时候支出的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税费等。(2)受领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所受到的利益不用返还,进而对所受到的利益进行处分。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1 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由此条可以看出,对于受领人的主观态度法律并没有进行区分,但是分析“扣除劳务管理费用”这一说法,应属依信赖利益,针对财产上损害的扣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限制。
(二)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恶意的受益人指的是,在或得不当得利的时候受益人自最初的时候存在恶意,或者在收益后出现恶意。受益人的恶意可以根据其恶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在获取利益的当初就知道自己没有法律上获得利益的原因;二是当获得利益之后,才意识到自己没有获得的理由,这称为嗣后恶意。
1、自始恶意的返还范围
如果受益人从受领之出就存在恶意的话,受益人的返还责任较之于善意受益人要重很多。此处恶意受益人的加重责任比较善意受益人而言的,善意的受让人是需要返还现存的利益,但是对于自始至终存在恶意的受让人其返还责任应该包括:一是自获得利益时,所得到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利益;二是所获得利益的利息。
2、嗣后恶意的返还范围
在获得利益的时候受益人是善意的,但是在获得利益之后成为恶意的,对于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的范围要根据恶意产生的时候为准。
总之,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独立的、较为抽象的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促进财产流转的有序性,保障教交易公平。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及返还进行分析之后,可以更加深刻的了解该项制度的重要性。不当得利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在今后的立法中要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不断的协调其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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