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相关理论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伴随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对资产的保值与增值需求与日俱增,金融产品已成为人们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1.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和消费者的界定是:消费是自然人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个体行为,而发生消费行为的自然人称为消费者。笔者认为,金融消费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重,参与基本金融活动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而进行消费的个体行为,而为满足基本金融需要的自然人即为金融消费者。[1]
2. 金融消费者的特征
首先,与金融机构具有较强黏性。对比金融产品及服务与传统消费品,金融产品及服务本身是无实质形态的专业化数字信息的集合,传统消费品则有形可见,其价值质量易度量和评估。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时易轻信“高回报率”,可能造成投资决策的失误,损害其经济利益。
第二,追求净效用最大化。净效用最大化的最终表现是收益最大和风险最小,这与金融产品消费的货币、资产增值和保值目的如出一辙。普通消费中,消费者仅满足于消费需求本身是否得到满足,而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者除了满足消费需求本身,同时对高收益回报要求明显,即发风险警惕度较高,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比拟的。
第三,主体需求差异明显。普通消费中,消费者对于同一产品、服务的需求是相同的,其区别仅在于需求的满足程度。而金融产品消费则不同,金融产品本身收益与风险并存,除了在需求满足程度的差异外,不同的金融消费者,受制于收入情况、消费理念、文化程度、风险承受能力等差异,对同种金融产品的需求是不同的,例如具有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消费者,其消费金融产品在获取高收益回报的同时,愿意承担较高的风险,而收入有限和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则会逃避面对此种产品。因而产生了不同个体对金融产品及服务需求的多样化、差别化、个性化情形。[2]
第四,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指出投资者是以投入一定量资金换取收益回报的人。按照投资者自身属性可以具体分为受信投资者(个人)、机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成熟投资者四类,其中后三类投资者因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并不需要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3]因此,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金融需求为目的,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投资者。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
1.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
与普通消费者知情权相同,金融消费者具有在参与金融消费时,自由知悉、快捷获取金融产品属性、风险等信息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延伸,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
2.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
第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主要体现为通过将“金融产品”作为交易对象,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金融产品由于其本身无形性,与传统有形商品不同,产品发行人的资本运营信息、盈利状况、预期利益等相关信息的组合,是其品质、规模、价值的体现,无法通过直接的感官判断其好坏;金融产品作为产品的一种,与传统产品消费一样,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所出售的金融产品质量合格,有责任为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而金融产品的“质量的合格”,是金融产品信息质量的合格,即金融机构所披露的产品信息应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此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无论金融消费者所购买金融产品是否亏损,均需要向金融机构缴纳一定服务费用。金融消费者在履行费用支付义务的同时,有权利真实了解产品信息,明确知悉资金流向,合理安排资金份额。[4]
第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民法通则》保护的行为主体要求地位平等,当主体间地位悬殊的情况下,仍然沿用这种保护模式,必然与公平正义价值要求相悖。金融消费者在参与金融市场活动中明显弱势:一方面,金融产品的开发或引进由金融机构完成,其能够较深入的、全面的了解金融产品的结构、特性和其存在的风险属性信息,因而金融消费者在对金融产品的认知上存在“先天不足”;另一方面,凭借信息获取、发布的优势,虽然金融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金融产品相关信息,但其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完整、时效有待消费者的最终检验,可能存在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的发生,然而在金融产品的消费中,金融消费者被动的尝试体现出了其“后天失养”的特质。 [5]因此,强化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侧重保护,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
(三)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必要性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活动的弱势主体,其知情权保护十分必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持金融信息相对对称的需要
理想状态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过程中所掌握的金融产品信息是对称的,即金融机构愿意将自身所掌握的信息分享给金融消费者,而该信息又正为金融消费者所必须。然而信息绝对对称是不可能的,信息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在披露信息时,更愿意披露促进金融消费者增加产品认可和有利于产品价值增值的信息,反之,则怠于披露或不能真实披露即成不利及负面成本过大的信息;金融机构获知信息及时、全面,渠道众多,而金融消费者则更多通过金融机构“传达”获悉。信息获取途径的巨大悬殊以及信息量的缩水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信息弱势地位,需要法律侧重维护权益,以有序保障金融消费活动的进行。
2.预测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
风险与收益相伴相生,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可将金融风险分为由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经济自身发展规律等客观存在造成的客观风险和金融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实情、虚假宣传和陈述、恶意欺诈等不当行为导致的主观风险,但二者产生的心理影响是不一样的。当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客观风险所导致,那么金融消费者就会心平气和地接受这样的结果,这也是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反之,如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原因是由于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不当行为造成的主观风险,那么金融消费者发生的损失将难以被接受。长期来说,此种主观风险的发生,必会使金融消费者心生戒备甚至抵触,易造成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低迷进而引发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我国乃至全球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国外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经验比较
如前所述,个人投资者是参与金融投资活动最主要群体。传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仅笼统的将投资者作为保护对象,并未依照投资者自身属性,拓展细分金融消费者(个人投资者)加以侧重保护,而是将金融消费者、机构投资者及金融机构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未赋予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机构投资者的充分知悉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权利。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经历了数次金融危机后,在金融立法、机构设置、司法实践方面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这些方面做的比较好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日本,如表1所示。
表1 国外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经验成果
综上,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其中日本和英国最先在2000年就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纳入司法实践,美国则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对此有了深刻的认识;这些国家的共同点在于:纷纷出台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统合性法规,完善金融机构部门设置与职能,保障消费者权益,引入适当性规则,规避金融风险。结合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强化与革新,首先,要求金融机构在产品及服务信息披露时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充分体现了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第二,提出对不具备风险预见和分析能力较弱的金融消费者,在其消费金融产品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做出风险提示并说明可能原因的义务,日本在此方面所做的工作值得借鉴,充分体现了立法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提升;第三,金融消费者在参与金融消费时,因不了解产品属性或选择与自身投资理念相悖的金融产品,易发生损失情形,适当性规则的引入有利于规避此种情形的发生,是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的革新,这方面工作美国和日本经验值得借鉴。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相比于国外发达国家开展较晚,法律建设与司法实践相对不完善,如表2所示。
表2 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属法律,但“消费者”概念仍以传统法律规制为主,并未将金融投资活动作为消费者日常消费行为,同时参与金融投资的个人投资者,也同样未被作为消费者定义;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不全面,处罚方式多限于行政、刑事处罚而非民事损害赔偿;适当性规则引入金融领域不足,仅限于对存在风险情形的金融领域(银行、证券)、金融产品而非全部;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协会作为受理消费者侵权诉求的直接机构及权益维护的桥梁机构,但消费者协会受理范围依然以传统商品消费为主,金融消费并未纳入其受理范围,金融消费维权依按照行业分类,协会自主监管,监管规定、要求及条件各异,立法保护缺乏统一管理机构规制,监管主体与职能不清晰。纵向区分各行业的金融消费者的管理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不明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中,仅规定“为个人生活需要的满足而发生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等消费行为的个人成为消费者,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并未明确界定什么是“金融消费者”。各个部门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称谓各不相同,均从适应于本行业角度出发界定:例如《商业银行法》的“存(贷)款人”,《证券法》中的“证券客户”、“证券投资者”,《保险法》中的“保险消费者”等,这些称为虽然表达各异,但其内涵与金融消费者并无明显差异。整体而言,“金融消费者”概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是一个非专业法律术语而不被我国现行立法的承认。虽然“金融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等称呼已被银监会和保监会认可,在其官方网站引入,但现行以主体地位平等,公平对待的法律规制模式,并未将侧重保护金融消费者、与机构投资者区别化保护落到实处。地位平等原则表面上看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平起平坐,但实质上信息获取的瓶颈,却使金融消费者在面对金融机构时如视针毡。此外,证券业未对投资者身份差别化区分,虽然加入了适当性规则,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但对金融消费者和机构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法律保护,这对于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
2.缺乏机构统一管理,管理缺位
现行立法中,对于监管机构的设置是以据金融服务机构的类型或者其推出的金融产品为依据的,并就同意金融消费者在不同行业采取有区别的保护,例如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和金融基金产品,二者本身投资性质相同,但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消费者与购买基金的消费者在权益保护内容、维度等方面的具体权益却是不同的,其原因在于银行理财产品由银行发行销售,由银监会监管,而金融基金多由证券公司发行,由银行承销或代销,故受证监会监管。正是由于这种区分,我国现行立法形成了对金融消费市场的纵向管理格局,各行业各自管理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于许多不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交叉金融产品的管理存在缺陷,各执一词,不利于横向金融机构的信息交互与整体金融业的发展,降低了监管效率;没有形成统一的专门机构,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主要保护的是传统产品市场消费者,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和处理,只能求助于相关行业协会及监管机构,这对于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维权而言,困难重重。显然仅仅以金融服务机构的类别纵向划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现状,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3.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规制细分不足
目前各行业虽然已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作为行业法规的必要内容,但对于保护的力度、内容、维度等均不统一,且存在缺陷。具体来说,银行业对银行产品及服务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全面,仅规定其在进行理财产品交易之时及之后披露信息,而未涉及交易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时效性上,将信息披露的时间限定在与会计制度中年报要求的会计年度终的后4个月的信息披露规则相适应,但其反应的信息以年为单位,数据量大,信息构成庞杂,不能使金融消费者及时、精确、简洁的掌握所需要的信息。在风险提示方面,仅要求做出风险提示,却未要求风险或亏损成因解释说明,降低了金融消费者对于即发风险或损失预判的敏感度。在责任承担方面,就银行机构未按照产品约定履行信息披露而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而并不包含民事责任;保险业在《保险法》中没有对投资性保险产品等新型保险产品提出可以适用的规定,仅仅以个别《管理办法》的形式体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各《管理办法》中,关于金融产品合同签署后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普遍缺乏时效性,且同样缺少民事责任及处罚的规定,从保险类金融产品及服务角度出发的适当性原则也明显不再立法范围之内;证券行业虽然在《证券法》规定中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作为证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但对于证券承销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仅被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的保证人而主体,不承担信息披露责任,因而如果证券公司仅提供直接金融服务而非开发、销售金融产品,那么其对于该金融产品不富有直接的信息披露业务,也无法对金融消费者消费此类金融产品的知情权保护承担直接责任。虽然引入了适当性规则,但投资者仅按照资金、风险承受能力等个别因素加以区分,而划分后的投资者所拥有的知情权内涵是一致的,并未对金融消费者采取特殊保护和关注。
4.金融消费者相关金融知识的缺乏
随着P2P、网络贸易等金融消费领域的不断扩展和延伸,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也在不断的变化和发展。其所消费的金融产品不再局限于单纯的储蓄存款,股票、基金买卖、金融信托、期货、投资类保险等多领域复杂理财产品应运而生,其交易维度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然而金融产品的开发往往由金融机构的专业团队设计完成并经反复验证,包含大量的金融术语和公式,信息量庞大且专业性极强,并且不可预见性风险较高。一般而言,金融消费者自身专业性不高,自主求知能力较差,不会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去研究金融产品,更多是寄托于金融服机构进的解释说明,如果金融机构屑于如实旅行告知义务,金融消费者往往无法理解产品信息所表达的含义,对于即发风险的认识更无从谈起,以至于产生亏损;我国现有金融消费领域对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尚不健全,金融消费者无法充分获取第三方评级机构对于所需了解的金融机构信誉水平等做出有效判断,同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制度也不甚完善,各行业监管机构虽有提出对投资者教育的要求,但并非强制,其如何开展、开展哪些内容教育、教育程度如何评价等方面不具有实践经验与成果可供参照,投资者教育能力及程度各行业参差不齐,缺乏长效机制。此外,影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原因除了自身弱势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维权意识较差,很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产品时,较多会关注该产品的收益情况而忽视风险信息的提示,怠于索要合同、单据、凭证等书面维权证据,缺乏对产品合同、约定及条款说明等信息的阅读、理解习惯,在发生权益损害时,不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综上,针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在立法层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地位
在未来金融立法中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在结合现有纵向管理模式特点的同时,注重横向管理的配合,注重对金融消费者实行特殊保护。现行立法未将个人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实行对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的矛盾根节点在于投资是否作为一种生活需要,投资活动是否应纳入生活消费范畴,投资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如前所述,购买金融产品的个人如果是为了自身生活质量的提供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那么其就应称为“金融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的金融活动参与度如同衣食住行般越发高涨。以证券行业来说,我国2015年个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占比极为可观,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三季度末,沪、深两市投资者总数达到9514.92万户,其中自然人投资者占比99.71%,约为9487.65万户;A股账户总数为9439.70万户,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为9414.82万户,占比99.74%,B股投资人数较少,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为72.83万户,占总投资人数75.22万户的96.82%。[16]从这个数据比例可以得知,股票类证券投资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投资性消费的主流。如果说传统消费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那么金融投资活动应被看做是为了更好、更快满足生活需求的途径与方法,其在本质上依旧以生活需求的满足为始终,而并不相悖。作为个人生活需求组成的金融需求,按照需求的层次由低到高可以分为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三个方面内容,而投资股票、债券、基金、保险或购买银行理财等金融产品,更可以看作是一种有计划性的为了达成远期金融资产运用目的的即期消费。由此,现行立法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已经无法适应现实中人们生活需求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充分具备消费行为的要素,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将来的生活需求,可以作为金融消费者。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引入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来,统一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来综合保障金融市场各行业个体投资者、客户的权益。虽然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客户相互区别,其所具备的权利与义务也各不相同,现有研究对将所有个人金融活动参与者均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并实行统一的保护尚存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都具有信息弱势性,因而明确金融消费者地位,实行补强的特殊权益保护,在未来金融市场有序发展,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可行而必行的。
(二)实行监管与保护的机构统一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行分行业“三会”式纵向监管模式,要实现纵向横向统一化监管是并非易事,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首先对具有交叉点金融领域、金融产品及金融市场进行统一,梳理立法条线,寻找兼容契合点,以金融消费者为主体设计法律规制,实施监管及保护,而后在立法技术、立法条件成熟后,再就差异化、特色化的行业性产品设计适合各自特色的法律规制,进行进一步的统合。特别是对于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等规制,应普遍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此外,建立一个独立的、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是必须的,因为要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必须实现金融业各行业监管与保护意见、措施在最终意思表示上横向与纵向均能够一致。英国FSA设置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运作提供参考,即金融机构必须如实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提供包括金融产品信息、风险揭示、潜在损失成因等在内的相关金融信息,并接受该机构对其就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的监管;金融消费者有权利要求该机构提供信息时,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并帮助提高金融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程度,增强风险识别和预判能力,提升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并能够受理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遭遇的侵权行为投诉,维护并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打破消费者信息获取瓶颈
现行立法中对于金融产品违约责任虽有界定,但在各部门法中对于违约进行的处罚方式、力度等规定,却不尽相同,且多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方式居多。这虽然能过有效的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但对于消费者而言,经济利益的损失却无法通过以上两种处罚方式得到充分的弥补;各部门法中虽然已规定了金融机构具有对产品及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对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作了汇总归纳,但多数信息仍属于产品及服务显而易见的属性信息,对于不利要素的范围、内容及未披露的责任与处罚规定并不完善,这必会导致金融机构怠于披露不利要素情形的产生,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损失。因而在未来立法中,应明确提出并完善金融机构在未履行相关披露义务时,应承担除行政及刑事责任以外的,以金融消费者本金损失为起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金融机构所销售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应内容准确、及时有效且简单明了,且必须符合全面性的要求。智力所指的全面性应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信息披露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其应以保证金融消费者能够了解到其所需要的对于将要或已经购买金融产品的信息并贯穿整个金融交易活动的始末;其次,信息披露在内容上是完整的,其内容不仅应包括包含产品及服务构成、操作规则、投资收益以及收费标准等属性内容的有利信息,还应包括但不限于对产品及服务的风险提示、预见亏损成因分析、风险决策建议等不利信息。当金融产品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经济来源损失时,金融机构应向其披露相关风险,说明可能的成因并给予投资建议;信息的准确性要求金融机构应正确、真实、正当,不掺假、不误导的披露的所有信息,从源头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掌握并理解真实的信息,使金融消费者能够自主的对金融产品信息的准确理解并做出理性决策;任何信息都具有“保质期”,信息的有效性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约定必要的时间内完成对信息的披露,充分利用网络通信资源的便捷优势,确保金融消费者在第一时间获取其所需要的产品及服务的相关信息。鉴于金融消费者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信息简单明了的要求规定金融机构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产品及服务的信息披露,内容应易于理解,形式应简单易读,使金融消费者实现对产品及服务的充分理解和知悉。
对于违约情形的出现,未来立法应要求金融机构因过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数额不低于(含)亏损本金数额。由于金融产品更新快、种类多,因此金融机构不实或误导性信息披露也呈数增级升的状态,且不易在具体法律规制中全部列出。因而未来立法需要构建诸如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于全部金融消费活动的一般性条款,即金融机构发生任何不实、误导、遗漏、非正当的信息披露情形时,不区别产品种类及属性,以一般性规制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金融消费者难以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得全面、可靠、及时的产品信息,金融机构外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成为金融消费者一致的选择。因此未来立法应重视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作为金融产品“质检员”的作用,规范评级机构管理,要求其独立、公正、真实的对金融产品做出评价,对于与金融机构串通,给金融消费者提供虚假、诱导、不当等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信用评级机构应视同虚假陈述,与金融机构一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转变金融监管理念,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监管规则要转变。改变现有对金融机构的纵向监管模式,向以同类交叉金融产品为对象的横向监管转变,形成监管合力。这方面通过参考国外有关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上的改革措施趋于一致。尽管因各国家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上有所不同,但整体而言,其对金融监管都经历了由分散到聚合的转变过程,完善并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我国在未来立法时,应深刻认识到金融产品及服务将在未来发展中形成交叉并统合,改变传统以行业为划分的对金融机构的单一监管,注重对交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统合规制。同时在金融立法的过程中也要灵活处置,兼收并补,在维护法律权威和实现立法目的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公平正义。
第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如前所述,金融机构有义务对金融产品及服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解释和说明,金融消费者获取产品及服务信息的主要来源也集中于此,因而需要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获取真实、全面、及时的产品信息的权利。现实情况表明,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往往屑于深入了解产品及服务信息,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主要是以言语方式进行的,许多信息不能形成书面文字,而金融消费者亦不可能全程录音录像,因此易发生由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销售中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纠纷。《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主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金融消费来说,如果金融消费者权益收到了侵害,主张维权及要求其提供金融机构的侵害事实并为之负责,而无法提供的,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在此种责任分配原则下,对金融消费者明显是不利的,如果金融消费者不能提供切实的证据,其合法权益必然得不到救济,显然有失公平,与法律宗旨相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缺少应如何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划分举证责任的明文规定,因而亦无法维护金融消费者正当利益。未来立法中,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当金融消费者发生因金融机构提供不实、欺骗等信息的损失情形时,要求由侵权金融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应承担该责任,如不能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据,那么就视同默认为金融消费者损失负责。败诉风险向的金融机构的转移,并非偏袒金融消费者以造成对金融机构的不公平,反而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升华和体现。这不仅能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增加的金融机构违法成本,促使违法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规范自身行为,有效遏制金融机构侵害行为的再次产生,更有利于金融业的长期稳健发展;发生较多的另一类侵权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个标的不高却涉及人数众多的关于交易规费收取、佣金支付等纠纷上。此类纠纷的金融消费者,大多数在受侵害后,鉴于诉讼成本高、维权周期长、流程繁琐等原因,认为劳民伤财而放弃司法救济。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对小额诉讼的相关制度的规定,便可适用于解决此类型金融消费纠纷。未来立法在简易程序的采用,将可以使金融消费者及时、便捷的得到法律保护,当然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仍需适时的修改与完善。此外,《民事诉讼法》“公益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设计,也提供了新的思路。该制度可应用于前文中提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当为数众多的金融消费者群体遭遇侵害需要维权时,金融消费者企业保护机构可以代其提起诉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可以作为金融消费者群体的“代理人”、“代言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引入默示制度,如果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在保护机构代理维权诉讼的公示期截止日前未明确表示自己不参加的,视为其同意参加公益诉讼且判决结果扩展涉及到所有的未表示不参加的金融消费者,使其同样获取司法救济。
(五)引入一般适当性规则,实现源头保护
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之情了解,是金融消费过程的发端和源头。我国现行立法中保险业目前尚未引入适当性规制,而银行业、证券业虽然已引入,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尽完善之处。未来立法时,应在整体金融业中建立并完善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的一般适当性规则,具体日本在适当性规制的相关规定可供我国参考,例如金融机构在推荐销售其金融产品前,先对金融消费者的包含但不限于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资产状况、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初始评估,依据评估结论向其推荐合适参与的金融产品;在确定金融消费者意愿购买某种金融产品后,应根据金融消费者当前情况由金融机构为其做出其是否适合该选择该产品或服务的最终评价;反之,如评价结果不利,则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发出警告,并说明理由。此外,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维护与更新工作需加强,做到“了解你的客户”。目前金融机构信息维护的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消费者个人在信息发生变更时主动前往金融机构办理,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通过其他第三方渠道知悉消费者个人信息变化情况并通知其前来办理更新。就目前经验看,前者更多情况发生在消费者个人主观经济因素发生好的变化并希望获得更高级的产品或服务,后者则更多是消费者客观现实因素变化而被动更新个人资料,二者同样具有片面性,最终影响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估结论。未来立法应注重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维护与更新,这种更新应是联动的,充分利用公安身份信息认证系统、公民征信信息系统、公积金系统、社会保险系统等多维度信息系统的信息匹配与传递,由系统内自动完成信息更新,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完整性和时效性,并根据新的信息重新评估该原有适合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是否仍然有效并提出新的评估结论及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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