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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概念的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 2023-09-25 点击量:

一、单纯的期待与期待权

所谓的期待,是将已经具备权利取得部分要件为前提,有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以将来完整权利为目标[2]。期待和人们心中的希望或者向往有着本质的不同。然而,具备权利取得部分要件并不当然取得期待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中对“期待”和“期待权”做了不同的概念解释,他认为,单纯的期待仅仅是具有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但在现行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地位,所以法律未赋予其保护力。同时,他认为单纯的期待是从单纯想要获得某物的希望过渡到期待权的中间状态。从单纯的期待到期待权,应当具备如下要素:此种地位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此种地位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3] [4]。我国大陆学者王轶也有类似的观点。王轶认为,单纯的期待也属于其的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一种法律状态,只是这种法律状态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所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是单纯的期待与期待权之间的本质区别[5]

单纯的期待和期待权在一定程度上都反映了当事人取得特定权利的希望和期待,都是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都以期待的利益为内容。但是不同的是,期待权是独立的权利状态[6],具有法律意义,由法律予以单独的保护。而期待,仅仅是人们对某些事物的一种期许、美好期望,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行为,期待只是期待权成立的一个主观要素。

二、期待权的特征

(一)期待权是发展过程中的权利

   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是向着既得权逐渐发展的权利,并最终发展成为既得权。期待权,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既得权就是期待权不断发展的目标,只要具备了完备的要件,期待权就转为成了既得权。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看,就积极方面而言,权利还没有完全实现,但已经具备实现的可能,已经进入完成的状态,当事人对其有所期待,这就是一种积极的期待。从消极方面而言,该权利的过程还未完成,权利也还没有发生。所以说,期待权是一种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它是向着既得权的取得不断发展的一种权利。

(二)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期待权,在法律上享有独特的地位,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恶意干涉该权利,即不得恶意干涉此权利取得要件的继续进行,直至该权利的实现。第二,当事人不得单方面阻隔权利人对被期待权的既得[3],即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单方面的介入该权利,并阻止该权利人对此项权利的既得。1955年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中就表明“由于出卖人无法以单方意思毁坏买受人的地位,故买受人的地位可称之为期待权”。反之,若期待权并未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的期待予以确定,并且未从法律的角度上对其予以保护,则无论当事人的期待多么强烈,都无法构成期待权,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上的保护。综上,可以说明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三)期待权是一项现实的权利

期待权,并不是理论家们凭空想象出的沙盘演练,而是实实在在存在于生活中的一种权利。目前,期待权在交易中已经可以被视为一种具有财产地位的存在,并且可以像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一样进行转让、处分,设定质押、抵押等,具有现实确定性。同时,德国在期待权研究领域卓有贡献的学者赖扎(Raiser)教授明确指出:“期待者,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而且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其在法律上之采用可能性,乃在于法规之是否承认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断之。 [6]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当我们说一项权利是期待权时,首先这一取得权利的希望应达到这样一种现实确定的程度[3],即它可以在交易中有一种已经存在的财产地位,并且可以像其他的主观权利一样进行物权、所有权的交换,例如进行转让、设定质押和抵押。故而,期待权,作为一项权利,人们可以将其进行交易,如果此项权利受到侵害,则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的援助。期待权,可以被转让、设定质押和抵押、也可以善意取得。综上,期待权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一项现实的权利。

三、对期待权的界定

根据上述对期待权特征的界定,我们可以将期待权的特点归纳如下:第一,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第二,期待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三,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2],但是有着明确的发展方向,是发展过程中的权利。

根据对期待权特征的归纳,期待权的概念也可从中概括。对期待权的概念界定如下:具备权利构成部分要件、有可能具备其他要件而取得完整权利且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有必要明确期待权的法律地位,并且收到法律的保护。又因为期待权是一项具有部分构成要件的独立权利,且很有可能取得其他要件而获得完整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充分认定期待权是一项现实的权利。期待权的制度价值,也就在于对某些特定权利的取得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并对此有保护价值,与此同时,也对是否发生上不确定的法律地位进行保护。[6]所以,期待权是在发展过程出现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有着不确定性,却有着明确的发展方向。

四、对期待权类型化的认定

如今,法学界对期待权类型化的认定各异,很难一时半会说清楚。而且期待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很重大的意义,一旦认定为期待权,则会产生深远影响。所以,我们应对期待权的类型化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或者说以狭义观点来认定期待权的类型化。首先,我们必须达成一个共识,在当今法治时代,那就是期待权只能在财产法律关系中存在,在人身法律关系中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那就是奴隶社会或者封建社会中的世袭制度。下面是根据财产法律关系中认定的期待权加以类型化。

(一)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这项权利是学界争议最少的权利,这也可能是学界对期待权类型化唯一比较认同的内容。所有权的保留,也就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是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仍旧属于出卖人,只有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买受人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7]这项制度既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使用,又保证了出卖人对标的物价款的全部或者部分受偿,在满足当事人利益均等的情况下又保证了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保留所有权的合同较为普遍。

以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为例,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售一辆小轿车,乙分期向甲支付车款。乙在交付第一笔车款后,即可获得车辆使用权,车款未支付完毕,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所有;待乙支付完车辆所有价款后,乙获得车辆所有权。在该合同中,乙在交付第一笔车款后,甲将车交付给了乙,但乙仅仅获得该车的使用权,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只有当保留所有权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成立后,即乙向甲支付了所有车款后,乙才可以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在乙交付了车辆的首期车款后,乙对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有了期待,同时,甲在收到乙交付的首期车款后,对获得剩余车款也有了一种期待,这样甲乙双方都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期待权。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期待权的成立既保证了出卖人对价款的受偿、取得权,也保证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也保证了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该例子中,也充分体现了期待权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的特征。

(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期待权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包括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目前的现有的理论,可以看出,众多法律学者只认定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期待权,而没有认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期待权。通说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是存在期待权的,即所附条件必须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合法的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对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如果在将来肯定能实现、只是期限尚未界定而不能履行的权利,认为不存在期待权。[8]例如,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在附积极条件的合同中,双方都有同一目标,同一期待,即促成积极条件的实现,使合同生效。在此过程中,他们的期待受到法律保护,故而在合同签订后但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未实现期间有期待权的存在。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如果出现违约行为,可以直接引用违约责任,而没必要引入期待权制度加以保护,故而其中也不存在期待权。

(三)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

后位继承人,是相对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先继承人而言的。在继承法律制度中,被继承人的地位是非常明确、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在被继承人作出有效的遗嘱之后。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先明确继承自己遗产的继承人,但是在遗嘱中又明确说明,若出现某种特定情况或者是出现符合法定取消其继承资格的事项时,将由另一位继承人啦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灵位一个继承人就是法律地位上的后位继承人。例如,甲乙系夫妻关系,甲在患重病期间订立遗嘱,遗嘱上明确记载:甲去世后,其财产全部由其妻子乙继承,但若乙发生意外或者有出轨的行为,则甲的财产由甲的弟弟丙来继承。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后位继承人就是丙。他对获取甲的财产有一定的期待,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一种新型的期待权。

综上,后位继承权是期待权成立的前提为:先继承人死亡的条件成立。例如,代位继承权,即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10]当继承人的子女死亡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拥有了对继承人财产的代位继承权,在其取得了代位继承权,却未取得遗产的期间,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成立。我认为后继承人的期待权,类似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期待权,只不过这种条件适用在继承法当中。

(四)拾得遗失物与基于时效先占取得的期待权

基于拾得遗失物或者是先占而即将取得所有权的人,在拾得遗失物或者先占的时候,在原真正所有人没有申请权利的时候,对取得该物所有权寄予期望。这种从拾得遗失物或先占的状态,到有一种希望获得所有权的过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便是期待权的范畴。可是,以拾得遗失物为例,若对拾得遗失物有期待权,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遗失物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法律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若拾得遗失物的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必将损害遗失物原所有人的权利,这就与我国法律精神背道而驰。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以及基于时效先占取得,都没有最终确定取得所有权归属的制度,所以,就目前而言,这项期待权在我国是行不通的。但是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我国法律对这两项期待权的认可与界定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

五、民事立法中期待权的必要性

期待权究竟有何价值?是否能如众多学者所期望一般,能够有助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我们从期待权的经济价值和诚信价值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以说明将期待权纳入民法范畴,确立其法律地位并使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期待权的经济价值

Flume教授所指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于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的财货。”[6]也如Raiser所言:期待之地位,既与其所期待之权利有别,而判例学说所以赋予权利之性质者,盖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11]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可以看出,期待权并不是来源于理论家的理论猜想或是沙盘演练,而是产生于现实中经济交易。期待权作为物权的先期阶段,具有可转让性等物权特性,比如期待权可以转让、继承,可抵押、质押。期待权的这种可转让性和法律的保护性,可以满足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也可以保障市场经济中信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权利的形成要以社会的需求作为土壤,而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又可以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这些仅仅依靠物权和占有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期待权的确立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利于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二)期待权的诚信价值

诚信原则是我国当事人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法官判案中自由裁量的依据。诚信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我们所有的民事行为均要诚实守信、恪守诺言、诚实无欺。期待权作为民法一部分,也充分体现了诚信价值原则,且期待权的诚信价值也是期待权存在的基础。就目前而言,期待权广泛发生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更需要合同双方恪守诚信、讲究信用,更积极的促进合同的成立。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为获得合同或约定中的利益,积极付出努力以达成相应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构成获得利益的构成要件,此时依照诚信原则,其付出的努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获得法律地位。若不能对该种付出予以保护,则一方当事人很容易受到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会打破之前的交易习惯,破坏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所以,诚实信用是期待权这项权利存在的基础,是期待权的一项典型价值。期待权的确立可以保护期待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期待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期待权人可以以法律作为武器保护自己,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双反利益的均衡。

六、总结

期待权自创设以来,就众说纷纭,各位学者似乎都有其独到之处。虽然,期待权在法律中还未有明文规定,但其对我国民法发展、经济秩序等的意义不容忽视。我认为期待权的确立还是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的。首先,期待权的确立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同纠纷中,大部分是因为合同的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从而导致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法律上明确了期待权的地位,则双方在达成合意后,都期待得到合同中自己所应得的利益,基于同一个目的,大家都会为此,即为得到该利益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从而,有利于提高当事人之间的履行率,促进双方协议的履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其次,期待权的确立有利于民事法律权益的保障。当今社会,大家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并通过各种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法律权益。期待权的设立,有利于合同双方在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的情况下,更大化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更信任彼此,更一进步促进合同的履行。第三,期待权有利于我国经济市场的稳步发展。众所周知,经济市场的稳定是我国繁荣昌盛的保证,是提高全民生活水平的保障。期待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信任度,使诚实守信原则发挥了其本身作用,对稳固经济市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最后,期待权的确立有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民法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性问题的法律规定。自我国第一部民法典颁布以来,一直在不断的更新、完善,更大程度的囊括民事活动,解决民事纠纷。期待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民事活动的法律规定,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双方达成合意、减轻当事人诉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12] [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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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minfa/mfzs/qdq/126543.html#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