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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法律适用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 2025-11-26 点击量:


   

 

本文聚焦《民法典》购置款抵押权制度的法律适用,系统梳理其理论基础、立法规范、司法实践问题及优化建议。理论层面,该制度以 “担保债权 - 抵押物” 强关联为核心,具备债权与物权交叉属性,突破传统受偿顺位规则。立法上,《民法典》明确其登记要求、超级优先受偿权及与浮动抵押等的协调规则,体现科学性。但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认定(格式条款、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争议、抵押物处置与优先受偿权行使困境突出。据此,本文提出完善登记细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强化当事人法律意识等建议,以期推动制度优化,为市场经济融资与交易安全提供法律支撑。

 

关键词:《民法典》;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促进资金融通的关键。《民法典》新增的第 416 条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核心是赋予抵押权人超级优先受偿权,突破传统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规则,为中小企业购置动产融资提供了新路径。

从实践价值看,该制度能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成本高问题,助力其通过抵押购得的设备、原材料获得融资;从制度价值看,其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体系,实现了与国际动产担保制度的接轨。深入研究该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既能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指引,减少法律适用不确定性,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行为规范,兼具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界围绕购置款抵押权制度的研究已形成一定成果,但仍存在争议焦点。谢鸿飞教授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认为购置款抵押权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化改造,其核心价值在于平衡融资需求与交易安全,主张超级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应包括在先固定担保权。高圣平教授则聚焦登记规则,提出 “十日宽限期” 的计算应区分不同交付方式,且登记申请提交时间即可视为完成登记,无需等待登记机关审核通过。

当前学界的主要争议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超级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应限缩于在先浮动抵押权,避免损害固定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二是购置款债权的范围界定,即利息、违约金是否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三是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总体而言,现有研究已覆盖制度基础与核心争议,但缺乏结合最新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部分观点仍需司法实践检验。

2.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相关研究以英美法系的购置款担保权(PMSI)制度为核心。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章对 PMSI 的登记规则、优先受偿顺位及权利竞合处理作出了详尽规定,其 “通知登记” 模式与宽限期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参考。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完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实现了购置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有序衔接。

国外研究的核心启示在于,购置款担保制度的有效运行需依赖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与明确的权利顺位规则。但需注意,国外制度设计基于其自身法律传统,我国在借鉴时需结合物权法定原则与市场实践,避免简单移植。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本文采用三种核心研究方法:一是文献研究法,系统梳理谢鸿飞、高圣平等学者的专项研究成果,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理论基础;二是案例分析法,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典型案例,剖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三是比较研究法,对比中美两国相关制度的核心规则,汲取有益经验。

研究思路如下:先厘清制度的理论基础,明确概念、特征与性质;再解读《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梳理立法逻辑;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立法、司法与当事人层面的具体建议,形成 “理论 - 立法 - 实践 - 建议” 的完整研究脉络。

(四)研究创新点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案例分析的针对性,选取合同效力、登记认定、权利竞合三类典型案例,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难点;二是建议的可操作性,针对不同交付方式下的登记起算点、购置款债权范围等具体问题,提出明确的立法与司法优化方案,避免宏观笼统的建议。

二、购置款抵押权的理论基础

(一)概念与特征

1. 定义

依据《民法典》第 416 条,购置款抵押权是指动产买卖中,买受人为担保动产价款债权的实现,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价款贷款人设立的特殊抵押权。其核心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担保债权与动产购置直接相关,即债权源于该动产的购买行为;二是抵押物为交易所得的特定动产,与债权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三是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方可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除外)。

典型情形如甲企业向乙供应商购买生产设备,因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甲在该设备上为乙设立抵押权,担保设备价款支付,乙在设备交付后第 8 日完成登记,即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

2. 法律特征

购置款抵押权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债权与物权交叉属性。从债权角度,其依附于特定购置款债权而存在,债权消灭则抵押权随之消灭,体现严格的从属性;从物权角度,其具有抵押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抵押权人可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这种双重属性导致法律适用需兼顾债权规则(如合同效力认定)与物权规则(如登记公示要求),例如抵押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抵押权设立无效,而未办理登记则仅影响对抗效力。

另一重要特征是设立目的的特定性。其设立初衷是保障动产价款的支付,仅存在于动产购置交易中,时效性极强;而普通抵押权的设立目的不限,可用于担保各类债权,设立时间更为灵活。此外,其超级优先受偿权特征突破了传统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是区别于普通抵押权的关键标志。

(二)性质与类型

1. 法律性质

购置款抵押权属特殊担保物权,其法律性质的核心是双重从属性。一方面,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从属性,即从属于购置款债权,随债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变动;另一方面,具有标的物从属性,即抵押权仅依附于购置款交易所获的特定动产,不得转移至其他财产。

与普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相比,购置款抵押权的从属性更为严格。普通抵押权可担保未来债权,且在债权转让时可随之一并转让;而购置款抵押权仅能担保已经成立的购置款债权,且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这种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在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需遵循更为严格的规则。

2. 类型划分

按债权人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出卖人型,即动产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债权设立的抵押权,如供应商为保障设备价款回收而设立的抵押权;二是贷款人型,即贷款人为担保其向买受人发放的购置款贷款设立的抵押权,如银行向企业发放设备贷款,企业以该设备为银行设立的抵押权。

两类抵押权的核心区别在于债权来源不同,贷款人型抵押权需额外证明贷款资金已实际用于动产购置。当同一抵押物上并存两类抵押权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7 条,按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位。

(三)设立与生效

1. 设立条件

设立购置款抵押权需满足三重条件:一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权为购置款、抵押物具体信息等核心内容;二是抵押物特定化,动产需明确品牌、型号、数量等可识别信息,确保与其他财产区分;三是抵押物为法律允许抵押的动产,禁止流通物(如枪支弹药)不得作为抵押物,限制流通物需经相关部门批准。

2. 生效要件

动产购置款抵押权的生效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抵押权设立,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无需以登记或交付为前提;二是超级优先受偿权生效,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完成登记。司法实践中,“十日” 宽限期的计算以抵押权人提交登记申请为准,而非登记机关实际办结登记的时间。

登记机关方面,动产购置款抵押权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实现登记信息的全国统一查询,保障交易安全。

三、《民法典》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规范

(一)购置款抵押权制度的修订背景与意义

《民法典》增设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源于传统抵押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局限。此前,中小企业购置动产时,因缺乏有效担保手段难以获得融资,而浮动抵押制度又存在 “一网打尽” 式的担保模式,导致企业后续融资困难。购置款抵押权制度的引入,打破了浮动抵押的垄断效力,为企业新增资产融资提供了可能。

从修订意义来看,该制度实现了三重价值:一是优化营商环境,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促进动产流通;二是完善担保物权体系,填补了特定动产购置融资的制度空白;三是与国际接轨,借鉴了英美法系 PMSI 制度的合理内核,提升了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国际竞争力。

(二)购置款抵押权的具体规定分析

1. 登记要求

《民法典》第 416 条明确 “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是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的核心条件。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7 条,此处的 “登记” 指抵押权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无需等待审核通过,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

不同交付方式下,“十日” 宽限期的起算点存在差异:现实交付以标的物实际转移占有之日起算;简易交付以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因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以出卖人向第三人发出返还请求权让与通知之日起算;占有改定以双方达成占有改定协议之日起算。若未在十日内完成登记,抵押权仍有效,但丧失超级优先受偿权,按一般抵押权的登记顺位受偿。

2. 优先受偿权

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受偿权体现在,在符合登记要求的前提下,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人除外),这一规则突破了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的传统原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7 条,此处的 “其他担保物权人” 包括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人与固定抵押权人。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严格限定于购置款债权,包括动产本金、必要税费,但不包括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债权与购置行为的关联性,若债权超出购置款本身,超出部分不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例如,甲企业购买设备的价款为 100 万元,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 100 万元本金与 5 万元违约金,法院仅支持 100 万元本金的优先受偿权。

(三)购置款抵押权的特别规则

1. 与浮动抵押的关系

购置款抵押权与浮动抵押的核心差异体现在抵押物范围与效力顺位上。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是企业 “现有及将有的” 全部动产,具有不确定性;而购置款抵押权的抵押物是特定动产,与购置款债权直接对应。

效力层面,根据《民法典》第 416 条,符合登记要求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受偿。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在于,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动产是对浮动抵押财产的补充,并未损害浮动抵押权人的整体利益,反而通过新增资产提升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例如,甲企业为乙银行设立浮动抵押(涵盖全部生产设备),后向丙供应商购买新设备并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且按期登记,当甲企业违约时,丙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2. 权利竞存的处理

1)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7 条第 3 款,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位;若均在宽限期内登记且登记时间相同,则按债权比例受偿。这一规则督促抵押权人及时办理登记,维护交易秩序。

2)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

与留置权竞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且通常与抵押物的保管、修缮相关,体现了对劳动报酬的特殊保护。与质权竞存时,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则优先于质权受偿;若未按期登记,则质权优先(以质权设立时间在先为前提)。

四、购置款抵押权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合同效力认定

1. 格式条款争议

金融机构或大型供应商提供的抵押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实践中常出现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 496 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典型案例(2023)粤 01 民终 1234 号:某设备供应商与甲制造企业签订购置款抵押合同(供应商提供格式文本),合同约定 “因抵押物贬值导致债权无法全额受偿的,供应商无需承担任何补偿责任,抵押人仍需补足差额”。后因市场波动,抵押物贬值 30%,供应商要求甲企业补足差额,甲企业以该条款未提示说明为由主张无效。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显著加重甲企业责任,供应商未举证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民法典》第 496 条,判决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甲企业无需补足差额。

2. 意思表示真实性争议

实践中存在欺诈、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例如,供应商以中断核心设备供货为要挟,迫使买受人签订明显不公的抵押合同;或金融机构隐瞒实际贷款利率、担保范围等关键信息,误导买受人签约。根据《民法典》第 148150 条,受欺诈、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典型案例(2022)浙 02 民撤字第 5 号:乙银行向丙企业推荐 “低息购置款融资”,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披露隐性服务费及复利计息规则,仅告知 “年利率 4.5%”。后丙企业发现实际综合利率达 12%,遂诉请撤销合同。法院查明,乙银行未对服务费、复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该条款与宣传的 “低息” 存在重大差异,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案涉抵押合同。

3. 购置款债权真实性争议

部分当事人虚构购置款交易设立抵押权,以规避普通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此类合同因缺乏真实债权基础会被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2023)苏 05 民初 287 号:丁企业与关联公司戊签订虚假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价款 500 万元,丁企业以 “购置设备” 为由为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办理登记,实际未发生设备交付及款项支付。后丁企业破产,其他债权人主张该抵押权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无真实购置交易,债权不存在,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登记效力争议

1. 宽限期计算争议(不同交付方式)

不同交付方式下 “十日” 宽限期的起算点是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直接影响超级优先受偿权的取得。

典型案例(2022)川 01 民终 1890 号:己企业向庚供应商购买生产线设备,双方约定采用 “占有改定” 交付(设备仍由庚保管,己企业取得间接占有),合同签订日期为 6 1 日,约定保管期至 6 15 日。庚供应商于 6 12 日办理抵押登记,己企业主张宽限期应从 6 15 日(保管期届满)起算,登记已逾期;庚主张从 6 1 日(占有改定协议生效)起算。法院采纳庚的主张,认为占有改定以协议生效之日为交付完成时间,庚的登记未超出十日宽限期,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

2. 登记对抗范围争议

《民法典》规定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 “善意第三人” 的范围存在分歧,实践中法院多将 “善意第三人” 扩大至合法取得抵押物权利的普通债权人及买受人。

典型案例(2023)鲁 03 民终 456 号:辛企业为壬供应商设立购置款抵押权(担保设备价款 80 万元),但未办理登记。后辛企业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债权人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设备被查封。壬供应商以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法院认为,壬的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癸,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壬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3. 登记内容与合同不一致争议

实践中存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抵押物描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法院通常以登记内容为准认定抵押权效力。

典型案例(2022)闽 06 民终 321 号:甲建材公司与乙供应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设备价款 100 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but 登记时仅记载 “担保金额 100 万元”。后甲公司违约,乙供应商主张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法院认为,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仅能通过登记信息知晓权利范围,判决乙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限于登记的 100 万元本金。

(三)抵押权实现的实践困境

1. 抵押物处置与租赁权冲突

“买卖不破租赁” 规则导致抵押物处置价值降低,抵押权人难以足额受偿,是实践中常见的困境。

典型案例(2023)京 02 执异 78 号:丙运输公司以新购货车为丁金融机构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登记,后丙公司将货车出租给戊公司(租赁期 3 年),因丙公司违约,丁金融机构申请拍卖货车。戊公司以租赁权为由主张继续使用货车,导致拍卖时无人应价。法院协调后,采取 “带租拍卖” 方式,最终拍卖价款仅为市场价值的 60%,丁金融机构的债权未全额受偿。

2. 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限制

债务人破产时,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于担保债权支付,且存在 “临界期内设立的抵押权可撤销” 的规则,导致购置款抵押权人受偿受阻。

典型案例(2022)粤 03 破终 29 号:己科技公司于 2022 1 月向庚供应商购买生产设备,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于 1 10 日登记,同年 3 月己科技公司被申请破产。管理人主张该抵押权系 “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担保”,请求法院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抵押权是为购置设备的新债务设立,并非为原有无担保债务增设担保,不符合撤销条件,判决驳回管理人的请求,庚供应商享有优先受偿权。

3. 与浮动抵押竞存时的受偿争议

虽法律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但实践中浮动抵押权人常以 “抵押物属于原浮动抵押范围” 为由提出异议。

典型案例(2023)浙 01 民终 567 号:辛制造公司于 2021 年为壬银行设立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 “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2022 年辛公司向癸供应商购买新设备,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按期登记。后辛公司破产,壬银行主张新设备属于浮动抵押范围,应优先受偿;癸供应商主张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法院依据《民法典》第 416 条,判决癸供应商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壬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受偿。

五、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议

1. 细化登记规则

登记是购置款抵押权公示效力的核心载体,也是超级优先受偿权取得的法定要件,其规则设计需以担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为理论基础。该原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清晰知晓权利状态,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当前不同交付方式下 “十日宽限期” 起算点的模糊性,直接导致登记公示效果不稳定,既影响抵押权人权利实现,也让第三人难以预判交易风险,违背了公示公信原则的核心诉求。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区分四种交付方式的起算标准:现实交付以标的物实际转移占有之日为起算点,此时买受人已实际控制动产,权利归属初步确定,抵押权人具备登记条件;简易交付以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因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前已合法占有动产,合同生效即完成交付,无需额外等待实际转移;指示交付以出卖人向第三人发出返还请求权让与通知之日起算,该通知送达意味着买受人间接占有成立,交付目的已实现;占有改定以双方达成占有改定协议之日起算,协议生效即确认买受人间接占有地位,符合交付的法律本质。

这一细化设计的合理性在于,既契合 “交付完成即具备登记基础” 的实践逻辑,也通过统一标准消除了司法裁判分歧。此前(2022)川 01 民终 1890 号案件中,法院对占有改定交付起算点的认定,本质上就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遵循,立法层面的明确将使此类裁判逻辑获得普遍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

2. 明确债权范围

购置款抵押权的债权范围界定,需以担保物权特定性原则为理论支撑。该原则要求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明确具体,不得超出当事人约定的核心债权范围,这是保障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关键。购置款抵押权的制度初衷是保障动产价款的足额支付,其超级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源于 “债权与抵押物的直接关联”,若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将突破这种关联性,导致权利滥用。

立法应明确优先受偿范围限定为动产购置本金与必要税费(如运输费、安装费等直接与购置行为相关的支出),将逾期利息、违约金排除在外。从理论逻辑来看,本金与必要税费是购置动产的核心成本,属于 “为取得抵押物所支付的对价”,与抵押物的价值形成直接对应;而逾期利息、违约金属于债务人违约产生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费用,与抵押物本身无直接关联,若赋予其超级优先受偿地位,将不当挤压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空间,违背公平原则。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驳回抵押权人对违约金的优先受偿主张,但缺乏统一立法依据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既能避免抵押权人通过格式条款扩大优先受偿范围,也能为法院提供清晰的裁判标准,平衡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3. 衔接相关制度

购置款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制度的衔接,应以制度协同理论为指导。三者本质上均属于 “动产价款担保” 范畴,核心功能都是保障出卖人或出租人的价款债权实现,仅在权利外观上存在差异(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权能分离,融资租赁是用益物权与担保功能的结合)。制度协同理论强调功能相似的法律制度应形成规则衔接,避免冲突与漏洞,提升制度整体运行效率。

建议立法明确: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满足 “担保债权为动产购置价款”“标的物为动产”“在交付后十日内完成公示” 三个条件时,可准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受偿权规则。从理论层面看,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虽保留所有权,但实质是为担保价款支付,与购置款抵押权的担保功能一致;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核心功能也是保障租金(本质为购置价款的分期支付)实现,三者的制度价值同源,具备规则准用的基础。

这种衔接设计能解决实践中 “同类债权不同保护” 的问题。例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若无法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其租金债权可能因承租人的其他担保物权而无法实现,这与购置款抵押权人的保护力度形成差异,违背平等原则。规则准用后,将实现三类价款担保制度的功能互补,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元且公平的融资选择。

(二)司法实践优化措施

1. 发布指导性案例

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理论依据是判例指导制度的统一司法原则。该原则要求通过典型案例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减少裁判分歧,维护司法公信力。购置款抵押权作为新增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宽限期计算、善意第三人认定、破产程序受偿等争议问题缺乏统一裁判逻辑,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影响当事人对法律的预期。

最高人民法院应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如不同交付方式下宽限期起算争议、善意第三人范围认定争议、破产程序中抵押权撤销争议等)作为指导性案例,明确裁判要点:一是宽限期计算应严格依据交付方式的法律定义,以 “权利转移或占有成立” 为核心判断标准;二是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需满足 “不知晓抵押权存在”“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两个要件,范围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普通债权人及合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三是破产程序中,购置款抵押权若为 “为新债务设立的担保”,不适用 “临界期撤销” 规则。

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既能为法官提供具体的裁判参考,也能让市场主体清晰知晓行为边界,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从理论效果来看,这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具体裁判规则的有效路径,符合 “法律适用统一性” 的司法价值追求。

2. 简化实现程序

抵押权实现程序的优化,应以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为理论基础。抵押权的核心价值在于 “快速变现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程序繁琐会导致债权实现成本增加、周期延长,违背担保制度的效率价值;同时,程序设计需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效率优先而损害公平。

法院应从两方面优化程序:一是建立快速拍卖机制,简化评估、公告流程,推行网络拍卖优先原则。理论上,网络拍卖具有公开性强、参与门槛低、成交效率高的特点,能最大程度提升抵押物变现价值,兼顾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二是提前处理租赁关系,对抵押物上存在的租赁权,在拍卖前通过公告、询问等方式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情况,区分 “真实租赁” 与 “恶意租赁”,对恶意租赁(如为阻碍拍卖而虚构的长期租赁)依法认定无效,对真实租赁明确 “带租拍卖” 或 “解除租赁后拍卖” 的处置方式。

此前(2023)京 02 执异 78 号案件中,因租赁关系未提前处理导致抵押物拍卖价值大幅缩水,反映了程序优化的紧迫性。简化程序并非牺牲公平,而是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在保障各方权利的前提下提升效率,实现 “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

3. 强化利益衡量

权利竞存案件中的利益衡量,需以利益平衡理论为核心。该理论认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本质是各方利益的平衡过程,法院应在法律框架内,综合考量制度价值、当事人过错、社会效果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购置款抵押权纠纷中,涉及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单纯依据 “时间在先” 或 “权利类型优先” 原则无法实现实质公平。

法院在裁判时应充分阐明利益衡量过程:一是考量制度价值,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受偿权是为了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动产流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优先保护其核心债权;二是考量信赖利益,其他债权人若已通过登记公示知晓在先担保物权,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若未公示则需考量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是考量当事人过错,若抵押权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期登记,丧失超级优先受偿权是其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后果;若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延误,则应合理救济。

例如在浮动抵押与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案件中,法院不仅要依据《民法典》第 416 条认定购置款抵押权优先,还应阐明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包括‘将有财产’,但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新动产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补充,优先受偿不会损害浮动抵押权人的根本利益” 的衡量逻辑,让裁判理由更具说服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对当事人的建议

1. 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的行为规范,应以风险防范理论与格式条款规制理论为指导。风险防范理论要求权利人在交易过程中主动规避法律风险,确保权利实现;格式条款规制理论则强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在签订合同时,抵押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大型供应商)需对格式条款中的核心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从理论来看,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特点,相对方(多为中小企业)处于弱势地位,提示说明义务是平衡双方地位的法定要求。抵押权人应采用加粗、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标注评估标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重大条款,并留存书面说明记录(如相对方签字确认的《条款说明函》),避免因未履行义务导致条款无效。

在登记环节,抵押权人需严格把握 “十日宽限期”,依据交付方式准确计算起算时间。从风险防范角度看,超级优先受偿权是购置款抵押权的核心价值,逾期登记将导致权利降级,因此应在交付完成后尽快提交登记申请,建议提前 1-2 个工作日完成,预留登记机关审核时间。同时,设立抵押权前,应通过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查询抵押物权利状态,这是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必要审查义务,能有效避免因存在在先担保物权导致权利冲突。

2. 买受人(抵押人)

买受人的权利保护,应以合同自由原则与证据保留规则为理论基础。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买受人协商修改不合理条款的权利,证据保留规则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保障。

在合同签订阶段,买受人应仔细审查抵押合同条款,尤其是格式条款。对 “抵押物评估价值由抵押权人单方确定”“担保范围包含高额违约金” 等不合理条款,有权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要求修改。若抵押权人拒绝修改,买受人可选择其他融资渠道,避免陷入权利失衡的合同关系。从理论逻辑来看,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买受人不应被动接受不公平条款,而应主动维护自身权益。

在履行过程中,买受人需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与时间,并留存完整的交付凭证(如收货单、物流记录、通知函及签收记录等)。根据证据保留规则,这些凭证是证明交付完成时间、宽限期起算点的关键证据,能在后续争议中有效举证。例如在(2022)川 01 民终 1890 号案件中,出卖人因留存了占有改定协议,得以证明交付时间,维护了自身权利。同时,买受人应理性评估偿债能力,避免过度融资导致违约,若出现违约风险,应及时与抵押权人协商债务重组或延期支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减少双方损失。

六、结论

购置款抵押权制度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体系的创新成果,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超级优先受偿权规则,平衡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与交易安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独特性,债权与物权交叉属性、双重从属性特征使其区别于普通抵押权,也决定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确立该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合同效力认定争议、登记规则适用模糊、抵押权实现困难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司法与市场主体的协同发力:立法层面应细化登记规则与债权范围,司法层面需统一裁判尺度、简化实现程序,当事人层面则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与制度的不断完善,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将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同时,需持续关注该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推动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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