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2016年起,直播带货进入到人们的视线,跟传统意义的网络购物相比,直播带货融合了线上直播和网购的特性,可以让消费者和主播“面对面”地进行交流,以其有趣、互动的方式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但是,伴随该行业的迅速发展,直播带货方的不实宣传、虚假刷量、以假充真、以次充优 等行为渐渐侵害着消费者的知情权。本篇论文自网络直播带货的基本概念开始,探讨了网络直播带货的定义和特点,从立法方面和实践方面探讨了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情形;审视了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薄弱之处,涉及直播商品及主体信息披露有缺失,直播监管途径存在瑕疵以及消费者权利救济难等;针对加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给出建议,着重强调了优化直播平台自律机制和健全消费者权利救济手段的重要性,同时改进信息披露制度与构建多部门联合监管构架,以带动网络直播带货行业稳定发展和维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网络直播带货;侵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
一、绪 论
(一)研究背景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浪潮下,网络直播带货异军突起,成为炙手可热的营销新宠。主播借助直播平台,实时展示、推销商品,通过即时互动、生动展示、娱乐化等手段吸引消费者参与,为购物模式带来新变革。但是在繁荣表面的背后,诸多问题逐渐暴露,其中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的现象尤为突出。与传统营销相比,网络直播带货在信息获取方式、交易模式等方面差异显著,消费者难以直观接触商品,更易陷入信息不对称困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有所涉及,但面对网络直播带货迅速发展的新特点、新模式,现有法律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漏洞。监管缺失、维权艰难等问题阻碍行业健康发展。因此,深入研究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对规范行业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意义深远。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本研究聚焦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旨在深入剖析该行业在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探寻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通过明确直播带货行为性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平台自律以及优化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等,规范网络直播带货行业发展,填补现有法律在该领域实践中的漏洞,为监管部门、直播平台、主播等提供针对性建议,提升消费者在直播购物中的知情权保障水平。
从行业角度看,加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有助于规范网络直播带货行业秩序,减少虚假宣传、欺诈等不良行为,促进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能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在直播购物中的信任度和满意度,提升消费体验;从社会经济层面分析,良好的消费环境能激发消费活力,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增长,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三)研究现状
在对国内相关文献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发现对直播带货消费者知情权的系统深入研究没有形成系统,多数发表在学术刊物上。首先,刘晓春(2020)提出直播带货是一种促进大众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传播模式。周凯等人(2020)提出,直播带货是一种新型的服务形式,它充分利用了网络的优势,利用直播平台,在商品的近距离展示、引导和咨询方面开展了新的服务。一些组织和学者则将直播带货称为直播电商。
其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发生了变化,孙国荣(2015)提出,电商环境虚拟化、公平交易机会、快速等特征,与当前网络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多头管理、举证责任分配不平衡等问题,使得消费者知情权面临更大的风险。张丁月(2017)指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各类新的经营模式和经营主体层出不穷,经营者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已远超过现行法律所能涵盖的范畴。温蕾(2015)指出,在电商环境下,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货物信息不对称,销售者信息不完全等。
最后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直播带货及消费者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学者赖成宇(2021)对明星直播带货的性质和表现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明星直播带货不是通过产品品牌或者以往运营的口碑来对消费者产生影响,而是通过明星在其它方面获取的流量以及粉丝们对他们的信任,这就是明星直播带货与传统的营销方式最大的不同之处。学者韩新远(2022)提出,直播带货是“直播文化+互联网销售”的二元结合,流量造假、虚假宣传、立场遮蔽等三种缺陷式营销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直播带货是一种新兴的电商形式,针对其性质、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各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与论述,以期为解决直播带货的法律规制体系的不足、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意见。
二、 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一)网络直播带货行为界定
网络直播带货行为是指主播或其他相关人员利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实时直播,并在直播过程中展示和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包括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展示产品的外观、功能、使用方法等,并通过语言、演示等方式向观众推荐和促销商品。网络直播带货行为的核心特点是利用实时直播平台进行销售推广,借助主播个人魅力和影响力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
(二)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界定
知情权最早从公法角度理解的,美国肯尼迪总统最早把知情权用到消费者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最早在法律规范里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知情权是经济范畴内的一项典型权利,它又被称作取得资讯权、知悉权,是指消费者探知自己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和所得到的服务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在网络直播市场中,消费者知情权是说消费者需要晓得其购买的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相关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商品的名称、质量、主要材料、产地、服务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都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直播市场交易实施阶段,顾客有权利就所购商品的品质和所获得的服务提出质疑,并有权利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对真实情形进行细致说明,在直播市场中,主播理应系统地介绍商品的名称、价格、材料、产地和使用等基础资料,以便让消费者对产品实现全方位的认知,若在直播间中出现购买链接,那么这些信息就该被标记明示,严禁进行虚假宣传,就消费者提出的关于商品或服务的问题,经营者应迅速作出答复,而且消费者有权利掌握有关在线支付、快递物流等方面的真实资料。
(三)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殊性
1.网络直播带货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在数字化经济背景中,网络直播的时代特质往往是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的根源,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淘宝、抖音、快手、小红书等互联网平台的迅速崛起,巨大的用户数量为互联网直播带来了天然的流量优势,且以讯猛的速度传播;直播营销的灵活属性与便捷性,让互联网直播摆脱时间和空间的局限,也让货品的交易模式转变,呈现出显著的娱乐性,伴随经济的渐进发展,人们愈发趋向于娱乐趣味特性,只有能为年轻人制造娱乐的直播形式,才能真正吸引年轻人注意,这同样影响了消费者的购物心理,对带有娱乐氛围的营销更感兴趣。线上直播营销购物的模式是将购物和娱乐融合在一起,在直播过程中,主播往往会采用各种营销手段,用搞笑的表演来吸引消费者,从而达到营销的目标,这种方法非常符合当下的消费人群的消费习惯和购物需求;第四,互动性强,与传统的网购不同,互联网直播营销的互动性更强,主播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直播间里,对产品进行近距离的展示和解释,与顾客进行即时的互动,并对顾客关于产品信息的提问进行即时的回答,此外,消费者还可以通过点赞、打赏、评论等方式对主播进行回复,这种沉浸式的营销方式可以提高对商品的关注程度,让消费者与营销主播产生一种直接的互动体验。这种强烈的互动性和沉浸感将极大地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
2.网络直播营销与传统营销模式的差异化
与传统市场上的消费者知情权类似,在线直播市场上,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也是获取更详尽的商品信息的权利,然而由于不同的营销方式,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方法与范围却有很大的差别,在销售方面,实体模式是指顾客进入店内,直接观察和接触产品,以确定是否要购买,可以对产品的品牌、材料、质量等方面有一个直接的认识,而在网络直播营销中,主要采用的是主播用直播的形式和消费者进行信息的交换,在这样的沟通模式中,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品质、材料等基础资料有一个直观的了解,只通过主持人的介绍和解释,就做出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购买到的产品往往会与他们的预期产生偏差。就经营者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的内容而言,经营者可以通过直播或在平台上发布视频,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通过购买这种商品可以“占到便宜”以及虚构观看量,虚构流量,虚假刷单等行为,造成产品热销的假象。然而,在传统的市场营销方式中,商家所传达的信息比较简单,通常都是顾客想要购买的产品信息;在商家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差异方面,因粉丝经济的兴起,在线直播市场难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这种“名人效应”是指名人在特定的社会领域里面,以自己的姓名及肖像的相关权利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树立起自身知名度,当明星凭借自己的影响力开展线上直播带货时,可以借助自己的影响力,迅速增进产品的知名水平和信任水平,而粉丝集体等消费者极有概率被所追捧的明星所左右,在没实施任何测试的情形下盲目采购,由此买到质量欠佳的产品,正是这些差异情况使得网络直播带货背景下保障消费者权益极为关键。
三、 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构建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此项规定覆盖面窄,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别的法律也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直播带货作为一种全新的销售样式,也越来越获得人们的关注,并逐步朝着标准化、制度化的方向迈进,由此国家也出台了大量针对直播带货的法律文件,期望能够对其进行更有效的监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做出的规定可看出,消费者知情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知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形,并对经营者必须给消费者披露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枚举,包含商品的价格、用途、生产日期及性能等,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相关情形有全面掌握,并在购买商品的阶段享有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0、28、29条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责任做了进一步的细化,第18条对安全警示义务作了规定,即对于可能引发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详细地告知消费者相关的风险,并给出相应的防范手段,该条款的目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可以对潜在的风险形成全面认识;第20条说明了经营者存在回复义务,就消费者提出的问题,应当诚实地、清晰地进行答复,防止产生虚假的情形;第28条就特定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责任给出明确界定,换而言之在网络环境里面,经营者开展非离线面对面的交易时,仍然要承担对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条款凸显出在各种交易场景里,应给予消费者知情权同样的保护;第29条关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即经营者应合法、合理地采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这一规定揭示出保障用户隐私应合法及透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了,经营者未落实信息披露义务为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的补救手段,消费者可向经营者或者生产商提出损害赔偿主张,含有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消费者可凭借法律手段来保障自身知情权;第39条还明确了调解、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相关规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还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重要依据,广告是传递商品资讯的一种主要途径,它是顾客认识商品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里面为保障广告的可靠真实,阻拦虚假宣传,给出了清晰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第4条明确说明,广告内容绝对真实、合法,不得采用虚假文案进行欺骗,误导消费顾客,基于这一基础,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第2章第28条里对虚假广告进行了较为周全的界定,其中专门针对“欺诈”与“误导”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这样就能更好地体现出广告的真实性,也能更好地规范一些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另外,第8条从正面说明了广告中所包含的产品信息必须清楚明晰,这一规定为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度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即广告中除不得编造虚假信息外,还应将与产品有关的信息以明确的形式展现出来。
广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依照第56条的规定,广告人要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不能联系上广告商,消费者可要求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尤其是对关系消费者生活和健康安全的虚假广告,广告商、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突出了对不实广告的严厉处罚,同时也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比如,一家宣称自己的产品可以治疗某些疾病的药物,其实并没有获得药监部门的审批,如果消费者因为服用了这种药物而出现了健康方面的问题,那么广告主和广告商都要承担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的真实性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界定,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是在不同情形下,还需进一步细化立法,才能保证知情权的有效实施,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不被侵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针对网络购物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其中重点是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实施约束,以保障在无法开展面对面对话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得到充足的产品信息,保障自身知情权。该法第9条规定,为了达成交易信息的完整性,务必向社会公布经营身份等资料,鉴于网购期间顾客不能直接接触到产品实物,因而商家所提供的信息对消费者购买行为影响极大,例如某电商平台在出售化妆品的时候,必须把产品的成分、产地、生产日期等详情都公布出来,这样才能让消费者对产品有全面的把握,方能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必须向社会公布的信息进行了细致说明,其中包括交易信息、支付方式等,这项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货真价实的产品信息,以辅助消费者做出购买抉择,例如在网络购物期间,电商平台必须在支付网页上展现出多样的支付手段,并给出明白的收费说明,这般才能保证消费者在支付过程里有足够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1条、第32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行径引发的影响作出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进行诓骗,造成消费者的知情权遭遇损害情形的,主管机构有权责令经营者改正违规举动,并实施行政处罚,例如某电商平台为了诱导消费者去买,故意标注虚假价格,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其公开更正,并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用明示办法规定商家必须披露相关信息,由此对网络购物实施管理,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给予了有力支撑,在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过程阶段里,法律制度尚需进一步优化,才能更恰当地适应新的商业模式,更贴切地满足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需求。
四、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不足
(一)直播商品及主体信息披露不足
一些主播的个人或商业背景信息未被充分披露,观众可能无法了解主播的专业背景、行业经验或与特定品牌的关联情况,这可能影响对产品推荐的信任度,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2876号案中,主播马某某在直播间宣称白酒“市场价六七百元一瓶”“上架1000单剩最后100单”,实际同款酒市场价仅100元左右,商品链接显示仅售37。法院认定其虚构价格与销量,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此案例印证了虚假宣传对知情权的直接损害,凸显信息披露真实性不足的问题。同时,直播带货节目可能存在隐性广告,主播在节目中推荐商品但未明确告知观众,或者未将推荐商品视为广告进行标识,使观众难以辨别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在直播带货中有些主播可能会提供虚假或夸大的产品评价,但未披露这些评价是由商家或广告客户提供的,导致观众对评价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直播带货监管方式存在缺陷
当前对直播带货行为的监管手段相对不足,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测和处罚机制,导致一些违规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和处理,同时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迅速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使得监管在法律依据上存在漏洞,难以有效约束和惩处违规行为,另外直播带货涉及多个行为主体,但监管责任分工不明确,导致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8745号案中,陈某通过“某潮品严选直播间”购得瑕疵充电线致财产受损,直播间未标明实际销售者,法院判决运营方因未明确主体身份,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反映出主体信息披露缺失导致的责任认定困境。此外一些监管部门对直播带货模式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弱,缺乏有效的震慑效果,这导致一些不法份子趁机牟取暴利,进一步滋生违规乱象,直播带货平台开展跨境经营的现象较为多见,但由于国际监管标准未达成一致,跨境监管面临阻碍,这造成某些违规行为可能会利用跨境平台开展,造成监管变得更加复杂棘手。
(三)直播平台管理混乱
直播平台管理的混乱已成为当前网络直播带货行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网络直播带货行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导致了管理的混乱和不确定性;第二,一些直播平台对于直播内容的审核标准不够严格,存在一些低俗、暴力等违法违规内容,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三,部分直播平台对于主播和内容的监管力度不够,容易出现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等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第四,一些主播存在违规宣传、欺诈销售等行为,但直播平台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罚不力,导致了行业秩序的混乱。
(四)消费者权利救济难
网络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一大问题是,救济困难。例如,在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396号案中,主播引导消费者私下微信交易二手手机,谎称手机无问题,收货后发现为假冒产品且被拉黑。因脱离平台监管,消费者取证困难,维权初期陷入被动。因此,可知网络直播带货的阶段中消费者知情权救济难以实现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消费者在司法维权阶段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撑其主张,然而网络直播带货一般以视频形式开展,消费者不易保存直播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及证据,同时消费者跟直播带货平台或主播之间存在信息不契合的情形,消费者难以得到全面真实的产品信息与销售详情,造成在碰到难题时难以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自身的主张;网络直播带货过程中出现诸多小额纠纷,但是传统的诉讼程序冗杂,诉讼花销高,消费者往往不想承受高额的诉讼风险去进行维权;另外司法程序繁杂、审理周期长,消费者在诉讼中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跟精力,往往得不偿失,由此权益救济难以实现。
五、网络直播带货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直播带货行为的性质
第一,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网络直播带货行为的监管,确立明确的法律法规,以规范直播带货行为的商业性质和娱乐性质;第二,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主播的管理和监督,要求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充分披露商业目的和利益关系,明确告知观众与销售产品之间的关系,提高产品推荐的真实性和透明度;第三,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直播内容的审核和监管,对涉及产品推荐和销售的直播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真实、合法,防止虚假宣传和隐性广告的出现;第四,政府和相关机构可以开展针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消费者对网络直播带货行为的识别能力和辨别能力,增强他们对产品推荐的警惕性,避免受到误导。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机制的核心在于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这一机制通过立法手段,强制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及其他相关方全面披露交易信息,从而确保交易双方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平等的地位,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公平现象,确定在直播带货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品牌、价格、产地、规格、功能特点、售后服务、商业合作关系等。首先,主播于直播当中推荐商品时,应把广告性质的内容作出明确标识,向观众说明这些内容属商业广告,增加观众的识别水平和理解水平,建立良好的信誉和专业形象,主动披露个人及商业背景详情,增进观众对其推荐产品的信任;其次,制订规范的披露途径,比如在直播画面中借由文字、图标或口头形式明确披露相关资讯,保证消费者能够明白掌握产品信息;再次,明确主播、直播平台、商品销售方等参与主体在信息披露上的责任,厘清各方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与义务,保障信息披露在及时性和准确性上达标;最后,制订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清晰界定各种情况时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的规范,以实现信息披露的连贯性和规范性,增进对消费者的教化及引导,增进消费者对信息披露的重视与辨认能力,提升其自我防护意识,让消费者可以更好地利用信息披露。
(三)构建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监管机关当前的权限结构设置与直播带货这种新兴模式存在不匹配的情况,同时职权部门的监管能力未能跟上市场的快速发展步伐,这导致了现有的监管机制在约束直播带货行为时面临诸多困难,难以实现有效监管;此外,直播带货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也使得传统的监管模式难以有效应对市场变化,为此,规范网络直播带货行为,改善直播带货的不良风气,需要监管主体主动引导网络直播带货各方参与主体,协调统一各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打造一个新的治理格局。
第一,确定各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范围,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好商品质量监管以及市场秩序监管,广电管理部门负责直播内容监管等;第二,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直播带货带来的监管挑战,我们亟须建立跨部门的协作机制,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设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商讨直播带货的监管问题,并制定针对性的工作方案,同时,明确协作流程,确保各部门在信息共享、线索移交、案件查处等方面能够无缝衔接,此外建议在各相关部门内部设立联合执法组,由各部门派出的执法人员共同组成。这些联合执法组将采用统一行动、协作配合的方式,对直播带货市场进行联合执法,确保监管措施的有效实施;第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及时掌握直播带货行为的动态和趋势,提高监管效率和精准度;第四,针对直播带货法律法规滞后的问题,政府部门应定期评估直播带货行业的发展趋势和变化,及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这需要建立起一个反映实际需求和市场变化的法律法规修订机制,以确保法规能够与时俱进。
(四) 强化直播平台自律机制
1.明确直播平台义务
第一,直播平台要构建明确的规范及标准,构建直播内容管理的基本条例,含有广告识别标准、信息披露规定、不良内容审查要求等,以保障直播内容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第二,平台应加大对直播内容的审核与监控,构建完整的审核体系,开展实时监控与定期排查,即刻发现并处理违规举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低俗剧情、侵权等;第三,平台应加强对主播的管理与培训实施,明确其相关责任义务,提升其法律认知和职业道德素养;第四,经由建立自律组织或委员会,提升行业内部的监督管理水平,推进行业的自律与规范有序管理;第五,还应增进对广告行为的监管,明确广告主体的责任义务范畴,防范虚假宣传和违法广告的扩散。
2.建立并完善主播信用评价体系
建立并完善主播信用评价体系是直播平台提高自律管理水平的关键举措,该体系可以综合考量主播的直播行为、商业合作、用户评价和投诉处理、数据监控与风险评估等多个方面,通过对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包括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质量等,平台可以确保直播内容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同时对主播的商业合作行为进行评估,包括合作对象、合作内容和效果,以确保主播的商业合作具有合法性和诚信度,此外通过技术手段对主播的直播数据进行监控和分析,以识别异常行为和潜在风险事件,对主播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有助于平台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控制措施,最后平台应建立奖惩机制,对表现优秀的主播给予奖励和认可,对违规行为的主播进行惩罚和警告,从而提高主播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促进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
(五)完善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
1. 落实举证责任倒置机制
诉讼风险对市场主体的决策具有显著影响,在网络直播销售领域,受害消费者能否提供充分证据往往直接决定诉讼结果,而举证难题成为他们维权路上的主要障碍,因此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受害消费者的权益至关重要,有助于减轻其举证负担,促进司法公正。落实举证责任倒置机制意味着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中,将证明责任从消费者转移到商家身上,这一机制的实施可以通过法律立法来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商家或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或服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将被视为违法行为,这意味着商家必须积极地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产品的质量、服务的合法性等,而不是消费者来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此外监管部门也需要加强对商家和服务提供者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促使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渠道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样消费者可以方便地进行投诉和举报,让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介入并处理纠纷事件,最后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也是必要的,消费者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并知道如何利用举证责任倒置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通过这些措施的综合配套,才能有效地落实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
2.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直播商品价格便宜,直播中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特点表现为“小额多数被害”。完善小额诉讼制度旨在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和成本,让他们在面对小额纠纷时能够更迅速、便捷地获得法律救济,从而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这一制度的完善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首先,可以简化小额诉讼的程序和流程,减少繁琐的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其次,可以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仲裁机构,由专业人员负责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提高审理效率,同时可以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此外,可以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调解程序,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可以建立小额诉讼案件的快速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及时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这些措施的综合推进,可以有效完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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