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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 2025-03-05 点击量:

缓刑适用问题研究


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决刑罚的行刑方式,是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减少社会矛盾,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且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的适用和执行上来看,其仍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缺陷。如条文规定模糊;缺乏缓刑适用程序性的规定;考察监督制度上也有许多不足等缺陷。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条文进行完善、进行细化的方式来改正规定模糊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开适用缓刑的案件、增设听证制度、增设律师参与制度等完善我国缓刑在程序上的不足之处;可以通过设立考察组织、信息联网制度等方式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解决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提高其适用的效果,推动我国刑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法治进程建设越来越完善。其中缓刑作为我国刑法与人道主义的平衡,对于补充我国监禁刑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虽然我国刑法已经趋于完善,缓刑制度相关配套已经完整,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暴露出一定的问题,造成缓刑制度无法起到原有的作用。那么应当加强对于缓刑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以此来发挥缓刑制度减轻刑罚,给予部分缓刑犯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我国法律多元化发展,使我国缓刑制度的实际效果越来越强。

一、缓刑制度概念

缓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地不执行刑罚的制度。缓刑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体现是暂缓量刑,是一种给予犯罪分子改过的一种机会,对于部分应受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先对其进行定位,然后以缓刑等方式暂不执行所判的刑罚,以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

在我国历史上,被称作缓刑的措施可以一直追溯到西周时期,最初始于《周礼》。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缓刑制度是在清末的时候从西方移植过来的。虽然在《大清新刑律》中最早规定了缓刑制度,但其并未被称为缓刑,随后,有20世纪10年代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史称中华民国旧刑法1928年《刑法》、史称中华民国新刑法1935年《刑法》。整体而言,这四部刑法典在缓刑问题上,虽然有一些不同的规定,但大多都秉承了大陆法系缓刑制度的基本特点,没有基于我国背景的创新之处。从理论上而言,在缺乏可以供起健康茁壮成长的法律文化基础的情况下,这些从国外借鉴来的法律制度的适用之路坎坷不平,荆棘密布,缓刑制度的发展依然举步维艰,要发展这一制度依然需要广大法律人的努力。

二、缓刑制度适用案例分析

(一)相关案例分析

缓刑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常用的法律条文之一,其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有情,给予部分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的机会,对于适用于缓刑制度的犯罪嫌疑人,给予了新的机会。

案例一2021年某市的一处乡村,农民赵四(化名)在放牛时为了防止牛误食地里的参,因此想在放牛的地方圈个牛圈,但是在实际的搭建过程当中发现有幼苗阻碍围栏的搭建,因此赵四将幼苗砍倒,这件事赵四以为是小事,但是实际上在其砍倒了幼苗当中,有两株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砍伐行为未受到当地林业局允许,因此触犯了《刑法》第334条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森林管理相关安全条例,以非法砍伐行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该案件中的主体要件为赵四在砍伐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客体要件为实施了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但是由于赵四的文化程度较低,并且没有主观砍伐及破坏重点保护植物的想法,在量刑时从轻判罚,最终赵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最终根据赵四的认罪行为以及悔过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赵四的缓刑制度应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规定,并积极缴纳罚金,在原处补植树木。但是在赵四缓刑执行期间,赵四又砍伐自家屋后的荒地中的一棵树,该树虽然并非国家保护植物,但是属于公共财产,归林业局管辖。虽然再次缴纳罚金并补种树木,但是其行为也体现出,赵四对于自己砍伐树木的行为的错误并没有形成良好的认知,但因其所砍伐的树木价值较低,积极做出弥补,因此并未撤销缓刑。

案例二:2022年重庆市,发生一起男子恶意侵犯继女的案件,在该案件当中,该名男子多次家暴妻子及继女,并在2022年的一天意图侵犯继女,其妻子为了保护女儿不被侵犯,因此对其侵犯行为作出反抗,忍无可忍之下将其锤杀。在该案的一审判决当中,妻子因违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村民的集体上诉要求轻判的意愿下,结合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以及该女子的悔过情节,最终以防卫过当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在该案例当中,妻子的追杀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也符合客观要件剥夺他人生命,所用手段行为是非法的,并且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判处故意杀人罪。但是,妻子的行为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女儿不受伤害,在社会的客观道德评判中,符合作为一名母亲的道德义务行为。同时妻子的锤砸行为是在男子侵犯女儿行为发生过程当中,因此应属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按照故意杀人罪从轻判罚。根据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累犯,并且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相关适用条件,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二)我国缓刑制度应用效果分析

缓刑制度体现了特色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是给予部分犯罪分子一个新的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弥补了当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使我国的法律更加公平。但是在缓刑制度的应用过程中,也受到了诸多因素的阻碍,造成了混淆制度,被非法分子所利用,因此难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在案例一当中,农民赵四的缓刑制度的应用虽然符合相应的缓刑适用条件,但是在其缓刑的服刑期间,依然存在随意砍伐树木的行为,但是该行为的社会影响较低,所造成的后果较小,因此未撤销缓刑,这也体现了缓刑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全面。除此以外,由于其砍伐树木的行为难以得到良好的监管,尤其是在服刑期间的执行规范缺乏统一标准,因此难以实现,对于缓刑执行期间相关人员的缓刑执行效果跟踪监管。

在案例二当中,虽然该女子最终被判为缓刑,但是在一审判决当中,缺乏对于案件中被害人及社区对相关调研,也缺乏对于该女子行为的综合研判,在实际的缓刑适用过程中,无法使当事人以及受害者的个人权益得到良好的保障,因此也体现了缓刑制度的程序性规定的缺乏,在缓刑制度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对于当事人以及受害者的法律公正的保障。因此这也阻碍了缓刑制度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应用以及实际的适用条件的研判,不利于我国缓刑制度的司法实践。

三、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缓刑条文规定模糊

缓刑适用的要件不够具体例如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要件的认定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法官要么利用漏洞,滥用权利,要么迫于压力而不敢轻易适用缓刑。如轰动一时的张小果,其在2000年的故意伤害案中被判处缓刑,就利用了缓刑制度不明确的漏洞,通过认真悔过等方式换取减刑条件,并在执行缓刑期间,接连犯案,可见缓刑制度适用条件模糊。除此以外,在缓刑适用条件中的要求缺乏标准化,在无法量化或没有明确标准时,易被犯罪嫌疑人寻找法律漏洞,如通过自首、庭外调解等方式获取缓刑条件,以个人能力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刑法》第七十二条中的第三个缓刑适用方面并不具体,尤其是在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该条规定当中,不能够以具体的标准以及底线来衡量犯罪分子是否能够在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也造成了在对于部分违法犯罪分子的缓刑适用条件认定当中,部分违法犯罪分子有着更多的和发挥余地,能够积极以认罪态度来争取缓刑。因此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并无悔过的客观事实,但是通过种种表现来证明自己能够悔罪并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来获得缓刑,使得缓刑的相关法律条文过于模糊而导致适用的要件不够具体,容易被违法犯罪分找缓刑制度相关法律条文的空白之处,谋求个人利益。同时在缓刑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中,其判断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制度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更加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容易导致法律公平无法得到保障。

(二)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缺乏

1.适用程序不完善

根据缓刑制度相关适用条件规定能够发现,缓刑且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的适用程序一样,在适用上不征集被害人及其所在社区意见,也没有对缓刑适用的可行性与否进行调查,这容易引发当事人以及社会对缓刑适用公正性上的怀疑。因此在案例二当中,一审判决也体现了缓刑适用程序的不完善,不能够在缓刑适用对象的判决中,积极使用缓刑制度,难以发挥缓刑制度给予部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2.执行程序上不完整

在缓刑执行期间,考察机关基于交付后如何进行考察,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缓刑犯如何履行义务,如果违反规定,应该怎样报告,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很多缓刑犯变相逃脱了监督考察。如在案例二当中,该名犯罪嫌疑人在缓刑期间是否有暴力行为,是否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等均缺乏良好的保障,尤其是该犯罪嫌疑人还有年纪较小的女儿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监管不当。同时在进行缓刑监督过程中,其不仅涉及到检察机关,对于部分缓刑执行期间的人员也应当由社区街道及公安机关共同作为监督机构,辅助司法机关,而当下的协同监管制度缺失造成司法机关在进行缓刑监督时较为乏力,因此执行期间存在漏洞。

(三)缓刑考察制度上的不足

1.考察体系不完善

现在施行的监督考察体制是改革开放以前形成的特殊产物,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可行的。由于当时交通不方便,人们所处的环境相对封闭,当时的居民户籍管理以及人员流动的管控力度较为严格,缓刑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活动范围以及相关行为均在相应的管理部门控制之下。缓刑制度的实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各个子系统之间的相互联接。随着深入改革开放的步伐,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交通更加便利,特别是打工潮更是导致了全国范围内大幅度的人员流动。

2.考察内容不标准

尤其是在城市化速度较快的情况下,当下农村居民人户分离的现象更加严重,且监管组织机构涣散,导致缓刑的监督考察制度如同虚设。更因为,在近几年缓刑犯逃避监管的现象愈演愈烈,更有甚者采用常年不归的方式逃避监管。如:一直假借在外地经商,不回监管地,逃避监督考察。由于缓刑考察制度的固有缺陷,监管工作很有问题,以至于犯罪分子处于没有人监督管理、被放任不管的情况,缓刑制度的执行效果被严重影响。

四、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完善措施

(一)细化缓刑相关法律条文

1.细化且明确缓刑适用条件

针对于《刑法》第七十二条,应当不断明确缓刑适用条件,对于其中的条件进行量化,以此来帮助在实际的司法审判过程中确定犯罪分子是否能够适用缓刑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认罪态度良好,情节不严重,以及因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客观风险和损失,因此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应充分思量到各方面的现实因素。例如,若对被告人继续适用缓刑会对社会造成一系列危险性后果,则应该考虑对这个被告人是不应该继续适用缓刑制度的,然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仍有法官对其使用,这就造成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缺失。因此在决定是否运用缓刑制度时,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2.明确缓刑犯的刑事义务

在缓刑的相关法律条文细化过程中,不仅要给予缓刑犯改过自新的机会,也

要增设缓刑负担为缓刑犯弥补曾经所犯下的过错,进行赔偿或对于部分事项恢复原状。尽力补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若认为其补偿不能够弥补之前的损失,那么审判机关可以适当再规定其他义务,例如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或者国库提交一定的惩罚金、提供义务劳动等。

3.规定缓刑中“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

缓刑考验期间如果缓刑犯违反了相关法律而且情节严重的将会被撤销缓刑的适用。其中的情节严重,不仅仅应当以犯罪手段的性质以及恶劣程度作为主要的评分标准,还应当从道德方面对于其中的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分析,一旦违反了社会道德,应当从重判罚。我国刑法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也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细化对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

(二)完善缓刑程序规定设计

1.对适用缓刑的案件予以公开

只要是被判决缓刑的案件,法院人员应当就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情况进行各方面的分析判断以及综合论证,并与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的意见与建议相联系,在法律规定下将证据进行列举、分析以及论证其能够适用缓刑制度的原因,杜绝暗箱操作。在缓刑适用过程中,同时还要提高律师的参与度,通过将律师加入到缓刑适用与否的讨论中,这将是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个质的改进。律师的参与,能够使缓刑适用更加公开透明,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再者,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表当事人的意见,为当事人服务,更好的保障了人权,体现了我国宪法的基本规定;还有,律师的加入能够相对的制约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缓刑适用与否的结果增加了更多的公平公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2.增设缓刑听证制度

在进行缓刑效果评估时,需要经开庭审理后,决定是否举办缓刑听证会,若举办缓刑听证会应在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被告人并评定是否适用缓刑后。能够充分的使合议庭成员对于犯罪人的社会背景以及按犯罪动机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全面评判其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影响,综合研判是否应当对于被告人应用缓刑制度。参加听证会的相应人员,应当基于社会的客观公理以及法律道德,根据现实情况大胆的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由于大家来自于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通过各种方式,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了解与该案有关的功能,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应用缓刑的条件,既满足了大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能够积极的调动犯罪嫌疑人所在区域的基层民众参与我国刑法审判的积极性,充分的发挥群众的力量,能够补充被告的背景,使对于缓刑适用条件更加全面,更加具体。

(三)优化缓刑考察制度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

针对于《刑法》第七十六条的缓刑撤销条件,应当加入相应的缓刑考察制度的衡量标准。我国目前缓刑制度的考察监督组织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社区工作人员作为协助。但是公安机关的日常主要作用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且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各类犯罪层出不穷,社会矛盾日益尖锐,所以公安机关并没有太多剩余的精力对缓刑犯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而且公安机关在日常生活中是站在犯罪人的对立面的,所以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人予以宽大的缓刑刑罚监督这是不太现实的。

为了解决监督考察组织力量不完全的问题,应当积极立法建立一个专门负责考察缓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的组织及机构,通过法律赋予其监督管理组织权利,负责对于缓刑犯的监督考察管理等各项内容,该组织与当地的行政机关相互配合,但不受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和干扰,能够与社区矫正组织建立良好的关系,积极结合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到对于缓刑犯的日常监督管理当中。另外,还可以要求这个监督组织按期向法院提交辖区内缓刑犯的考察汇报,以便法院对其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予以监督。

完善缓刑判决宣告、交付程序制度,完善考察联动制度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也要不断的加强执行回证制度的建立,在司法机关送达执行文书时,应当附加执行回证,以此来落实缓刑执行交付以及相关细则落实的工作,是当地的检察机关能够根据回证落实考察工作。另外,应制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缓刑犯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发放通知书,以便于其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辅助执行,在最大的范围内对罪犯进行帮助教育和监督。

2.对缓刑犯逐人进行登记在册

建立缓刑犯的个人信息档案,并利用当今社会发达的网络,推动缓刑犯的网络登记制度建立,能够完善在公安系统当中,缓刑犯的人口信息内容,补充缓刑执行期间的缓刑犯各项行为。该种制度能够推动缓刑犯的多维度监管力度同时提升,通过多种监管制度的结合,给予缓刑犯执行期间的检察机关更多的便利,维护缓刑执行期间检察机关的权威,方便缓刑执行期间缓刑犯的管理工作落实

结论

随着当前社会的不断发展,缓刑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条款之一,也是对于当前我国各项法律的补充。更多的提到了感化罪犯,防止重度犯罪的体现。但是在我国缓刑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导致缓刑制度被违法犯罪的顽固分子所利用。因此,本文针对于我国刑法制度的相应法律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进行分析,并以网络当中搜集的多个缓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探究了我国缓刑制度当中所存在的问题,其中主要包括法律条文较为模糊,缺乏程序性规定以及缺乏考察制度等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对于我国缓刑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有效的剖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并使本人的相关建议补充这些不足,为我国的缓刑制度优化及应用提供更多的保障,促进我国缓刑制度发展,为我国的法律完善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